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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3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刑初8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男,1967年9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址均为莱州市。2015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吉利,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的诉讼代理人曲斌奎、宋某丙、被告人宋某甲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刘吉利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宋某乙因病死亡。宋某乙的全部第一顺序继承人均表示不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终结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甲得知其妻与本村邻居宋某乙发生纠纷后,即于2015年5月28日9时许至宋某乙家门前,与宋某乙发生争执并厮打,期间被告人宋某甲采取持斧砍等手段将宋某乙左上臂等处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宋某乙之损伤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甲不能正确处理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宋某甲认罪,辩解其没有使用斧头,当时他和宋某乙都倒在地上,他随手捡起一件东西朝宋某乙打,其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辩护人辩护,本案中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悔罪态度好,依法应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宋某甲家与宋某乙家原有矛盾。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宋某甲得知其妻与宋某乙夫妇发生纠纷后,至宋某乙家门前与宋某乙发生争执并厮打。期间,宋某甲持斧头砍伤宋某乙左上臂等处。经鉴定,被害人宋某乙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诉讼中,宋某乙因病死亡。宋某甲亲属赔偿宋某乙近亲属38000元,宋某乙近亲属对被告人宋某甲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各一份,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涉案的斧子未找到。(2)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宋某甲于2015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3)人口信息查询、前科查询证明各一份,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无违法犯罪前科。(4)损伤检验记录,证明宋某乙的损伤情况。(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宋某乙于2016年3月25日死亡。(6)莱州市郭家店镇宋光村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宋某乙因病去世,宋某丁、宋某丙、宋浩瑞是宋某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7)调查笔录,证明如被告人宋某甲亲属按期给付赔偿款,则被害人近亲属对其谅解。2、鉴定意见莱州市公安局莱公(刑)鉴(伤)字(2015)38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宋某乙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3、证人证言(1)证人宋某丁系被害人宋某乙妻子,其证明与宋某甲家以前有矛盾。案发当日上午8时许,其与宋某乙放羊经过宋某甲家门口,宋某甲的妻子宋某戊骂他们,且用石块向其投掷。二人回到家后,宋某甲砸其家门,宋某乙出去了,等其出去时,看到宋某甲压在宋某乙身上,二人在夺一把斧子,其上前拖宋某甲,却被宋某甲的姐姐甩在地上。被人拉开后,他看到宋某乙满脸是血,二人报警的情况。(2)证人宋某戊系被告人宋某甲的妻子,其证明与宋某乙家是邻居,素有矛盾。案发当日上午其被宋某乙夫妻无故用鞭子殴打,其家街门西侧小屋的玻璃、街门上的电灯泡、小镜子被砸了,她感到窝火,就打电话叫宋某甲回来,她一直在门口坐着,后来不知怎么就在医院了。(3)证人宋某己系宋光村村民,其证明案发当日上午10时许,其看到宋某乙满脸是血,正与宋某甲争夺斧头,其上前制止二人,并将斧头夺下的情况。他听说二人以前就打过仗。(4)证人宋某某系被告人宋某甲的姐姐,其证明案发当日其接到宋某甲电话称宋某甲的妻子被宋某乙两口子打了,让她过去看看,他与其丈夫范某某赶至现场,她看到宋某乙夫妻持铁锨、棍子等殴打宋某甲,宋某甲已经被打晕了,其上前制止宋某乙夫妻并打车将宋某甲两口子送人民医院。(5)证人范某某证明,案发当日其将宋某某送到宋某甲家后就离开了。(6)证人卢某某证明,案发当日,在宋某乙家门前,宋某甲与宋某乙躺在地上厮打,二人身上都有血,她看了一眼就走了。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乙陈述案发当日其夫妻二人与宋某甲的妻子宋某戊发生口角,他用鞭子打宋某戊没打着,用鞭子杆打碎了宋某戊家街门上的灯泡和小镜子。一小时后,宋某甲至其家门口持大斧将其左臂砍伤,其与宋某甲争夺大斧,宋某甲的姐夫范某某抓住他的双手,宋某甲将大斧夺下,朝其头、面部砍了两下,他就晕了。他听他老婆说,最后大斧被宋某己夺去了。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宋某甲供述,其家与宋某乙家素有矛盾。案发当日,其在市里打工,接到妻子宋某戊的电话得知其被宋某乙两口子殴打,家中玻璃被砸,遂赶回村找宋某乙两口子,在宋某乙家门前,其被宋某乙持棍子、宋某丁持铁锨殴打,双方厮打,终被拉开的情况。他没有带斧子,也没有使用斧子。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甲故意伤害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黄欣平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人民陪审员  李进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双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