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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3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梁某某,梁某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场裁定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生堂高某某,梁宝山梁某某,梁生旺梁某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3民初392号原告高生堂高某某,男,汉族,1965年7月10日出生,农民,住横山县白界乡方河村41号。身份证612724196507101914。被告梁宝山梁某某,男,汉族,1972年6月12日出生,农民,住横山县法院家属楼。身份证612724197206122019。被告梁生旺梁某某乙,男,汉族,1962年7月17日出生,农民,住横山县响水镇干沟则村。身份证61272419620717203x。本院在审理原告高生堂高某某与被告梁生旺梁某某乙,梁宝山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高生堂高某某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生堂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周子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