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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商)初字第10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施文虎与周兴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文虎,周兴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10130号原告施文虎,男,1981年7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景春,北京市景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兴朋,男,1971年6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世隆,北京市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文虎与被告周兴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文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景春、被告周兴朋的委托代理人李世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施文虎诉称:2011年11月8日,原被告经友好协商达成口头协议,被告从原告处多次买走服装辅料共计167860元,被告多年来经原告催要给付4万元,余款12786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欠条,被告拒绝,无奈只能通过电话录音办法拿到被告欠款证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所欠货款127860元及利息(以上述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2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兴朋辩称:原告给被告确实供应了货物,被告已经支付过一部分货款,原告所供应的货物有一部分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请法院对这一批核实后予以扣除,我们申请质量鉴定,利息没有依据,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没有支付货款是因为质量存在问题。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至12月22日期间,施文虎与周兴朋口头约定,由施文虎为周兴朋提供多种型号的拉链货物。施文虎按照约定分24次向周兴朋提供了总计价值为167860元的货物,周兴朋委托其仓库管理员魏前江收取了货物,并在施文虎出具的签收单上签字。上述签收单备注栏载明:“(1)本销售凭证经客户经办人核对签收后即为欠款凭证,并视为认同备注内容,我公司可凭此凭证向客户办理货款结算。(2)客户签收本凭证时,应认真核对凭证上所列事项及内容,已经签署视为承认,逾期7天未签,视为认可。(3)上列货品如不符合品质要求应于7天内以书面通知我公司,凡贵公司已剪裁或配上货品后,质量问题我公司不负连带责任。”后周兴朋陆续给付施文虎货款4万元,余款127860元未付,故施文虎诉至本院。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施文虎的供货总额为167860元,但周兴朋认为除给付施文虎4万元货款外,另给付过预付款37000元,施文虎对此不予认可。周兴朋提供施文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认为周兴朋应当以个体工商户执照的字号进行起诉,原告主体不适格。周兴朋提出对部分货物的质量异议,并向法院申请对货物的质量进行司法鉴定。上述事实,有施文虎提供的送货单、录音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施文虎与周兴朋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施文虎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后,周兴朋理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其未及时支付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施文虎要求周兴朋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周兴朋关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申请法院进行鉴定的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本案中,首先,施文虎与周兴朋在送货单上明确载明“上列货品如不符合品质要求应于7天内以书面通知我公司”,该内容文字上虽有瑕疵,但意思表示清楚,应当视为双方对货物质量约定了检验期间和异议期间。因本案涉及的货物为拉链,从本案双方当事人都为经常从事该货物买卖的经营者、双方交易习惯以及该种货物的检验无需借助特殊检验方法等事实考虑,该约定期间符合货物的实际所需检验的合理期间,因此应为合法有效,对周兴朋具有约束力。其次,自施文虎提供货物至今已超过两年时间,周兴朋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向施文虎提出过质量异议,故即使双方上述质量异议期的约定无效,周兴朋在庭审中提出质量异议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期间。最后,上述货物已经周兴朋收取并保管、仓储超过两年时间,部分货物亦已经使用,故即使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上述货物进行鉴定,并认定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亦不能作出产生货物质量问题的原因系施文虎供货不当所致的判断。综合上述理由,本院对周兴朋的货物质量鉴定申请,不予允许,对其提出的货物质量异议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周兴朋提出的施文虎的原告主体问题,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协议,亦未有其他证据表明施文虎系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与周兴朋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施文虎以自然人身份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故对周兴朋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周兴朋认为其已经支付37000元预付款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周兴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施文虎货款一十二万七千八百六十元;二、周兴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施文虎逾期付款的利息(以一十二万七千八百六十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七十九元,由被告周兴朋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 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柴娜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