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民终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尚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尚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民终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某某,女,1988年9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尚定美,女,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86年1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高升,山西法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尚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万荣县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定美,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高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尚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0年12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农历1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于2012年5月11日生女孩王某宁,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于2014年10月带孩子离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经调解未能和好。关于离婚原因,原告主张因经济问题,被告主张因原告有婚外情,原告否认,被告提供了原告手机的通话清单及2014年9月8日原告摔伤后住院期间,原、被告在医院的谈话录音,录音中,原告承认其与婚外女性同房一次。原告抗辩当时头脑不清醒,被告反驳称原告脑部并未受伤。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原、被告均要求随自己生活。原告现系山西省地球物理化学勘查院合同工,被告申请法院调取了原告近3年的工资卡收入明细,原告亦提交了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近3年工资证明,上述两份证据均显示原告无固定工资,原、被告也均认可原告工资不固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原告陈述15000元系指原告父亲给被告的现金及原告工资卡上的现金等,被告承认有,但已经用于生活支出了;原告主张的电器等财产,被告承认确系自己从家中拉走,有:联想电脑1台、洗衣机1台、格力空调(立式)1台、冰箱1台、电视1台,但已出售用于自己和孩子生活所需。关于被告主张的共同财产:1、河津市西王村房屋的家具,系婚前原告父亲购买,被告主张价款系婚后原、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否认,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应还款证据。2、运城市锦绣花城北区1号楼5单元501室系婚前原告父亲以其名义按揭购买,婚后由原、被告居住,被告主张婚后原、被告归还房贷60000余元,原告否认,被告提供了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0份,其中8份系机打,两份为手写,每份存款金额均为1800元。被告还申请法院调取了原告父亲王振刚的银行账户明细,该明细与业务凭证均记录的是以王振刚名义定期存款和归还房贷,被告以自己持有存款凭证为由主张系原、被告归还房贷。被告又提供了一份其与原告父亲的谈话录音,录音中原告父亲承认原、被告归还了半年房贷。3、锦绣花城房屋的装修和家具的购买,原告承认被告记录的装修费用属实,对房屋中现有家具高架床2张、床头2个、床头柜2个、茶几1个、沙发1套、1.5米床1张也认可,但对上述装修和购买家具资金来源双方各扰一词,原告承认婚后被告母亲给原、被告6000元现金,原告陪嫁10000元用于装修,主张其余款项均系原告父亲出资。被告主张系原、被告出资,并因此借其娘家41000元(含原告承认的16000元),被告还提供了其与原告、原告父亲、原、被告的婚姻介绍人红云与被告母亲的对话录音等予以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原、被告的谈话录音中,被告在质问原告的婚外情后,提出归还其娘家装修房屋的出资26000元(按30000元计算)及被告与孩子在娘家生活期间的生活费50000元共计80000元,原告表示同意。在被告与原告父亲的录音中,被告提出其母亲为装修房屋支出26000元,原告父亲未表态。在红云与被告母亲的录音中,红云讲原告方说被告母亲给了10000元陪嫁,20000元现金买家具。原告对上述录音均提出异议,认为:第1份录音中80000元是被告计算出来的,原告在不知录音情况下承诺应为无效;第2份录音中原告父亲并未认可26000元;第3份录音案外人红云并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外,原告对床等家具系个人财产未提供相应证据。4、婚前原告父亲购买1辆轿车,登记在原告父亲名下,被告主张婚后原、被告归还了4900元车贷,该4900元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告否认,被告提供了一份工商银行的个人业务凭证,显示2011年2月16日为户名为王振刚的账户上汇款2450元。关于共同债务,被告主张由其经手借款66000元:借其朋友薛婵娟10000元,借其亲戚畅振民15000元,借被告父母41000元。原告称对前两笔债务不清楚,41000元借款不属实。被告申请薛婵娟、畅振民出庭作证,该二人均证明借款系被告一人所借,未与原告见过面,也不知道被告借钱后的实际用途。被告称10000元借款中800元用于给孩子看病,其余用于调查原告外遇的事情,15000元借款用于外出考察生意和维持生活。原告承认孩子看病支出400元,只听被告讲去西安旅游,并未说考察生意。还查明,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放弃对陪嫁物的主张。原审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且双方生育一女孩,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的婚外不检点行为和双方在经济方面的争执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最终分居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经调解未能和好,应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以原告有婚外情为由要求赔偿20000元,因被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原告的婚外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故不属于法律规定赔偿的情形,但分割共同财产时可考虑原告的过错程度酌情对被告予以照顾。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孩子,考虑到孩子现随被告生活,不宜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故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孩子抚养费。因原告系合同工,无固定工资,故抚养费参照山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069元的统计,原告每年支付孩子抚养费6017元(24069元×25%),直至孩子18周岁止。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15000元及被告拉走的电器等,现均已不存在,故对原告要求分割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共同财产:1、河津市西王村房屋的家具,系婚前原告父亲购买,被告对其婚后由原、被告还款的主张未提供证据,故该部分家具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2、运城市锦绣花城住宅系婚前以原告父亲名义按揭购买,婚后由原、被告居住,原、被告为该房屋投资的装修费用系双方为使用该房屋而支出的费用,不宜以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告个人婚前财产陪嫁10000元已用于装修房屋,离婚后,被告不能再使用房屋,而原告仍可使用,故原告应返还被告该费用,但考虑到双方已共同生活近5年,且装修有一定的折旧,故应酌情降低返还数额,原告应补偿被告5000元。被告主张其父母支出的其它装修费用,因原告否认,被告亦举证不力,故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银行业务个人凭证证明原、被告归还了8次房贷共计14400元(对被告提供的两份手写凭证不予认定),因该房屋的所有权尚未确定,故该部分支出及相应房屋增值部分均可作为原、被告的共同债权待房屋所有权确定后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处理。3、锦绣花城住宅中的床等家具系原、被告婚后购买,原告主张系其父出资,属个人财产,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上述家具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4、婚前原告父亲购买1辆轿车且登记在其名下,被告主张婚后原、被告归还车贷4900元,原告否认还款,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归还车贷2450元,因轿车所有人系原告父亲,故该2450元应作为原、被告的共同债权另行处理。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其中的10000元借款,原告承认孩子看病支出400元,应作为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其余借款被告用于调查原告的外遇,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15000元系被告一人所借,原告不知情,且债权人与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对该笔借款用途亦未能举证证明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该15000元债务本院无法认定,本案不予处理。被告主张借其父母41000元,其中原告认可婚后被告母亲给原、被告现金6000元,因被告未提供相应借款证据,故该6000元应按赠予认定;10000元陪嫁系被告个人婚前财产,不属借款,剩余25000元,被告提供的录音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该25000元亦不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原告住院期间在向被告坦白婚外不检点行为后承诺支付被告和孩子在娘家的生活费50000元,应视为其在特殊情形下为挽救婚姻的行为,因庭审中原告不同意支付,故此种约定无法律约束力,现被告以此为据要求原告支付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被告离婚后无住所的实际困难,离婚时,原告应酌情一次性给予被告经济帮助20000元。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放弃对陪嫁物的主张,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尚某某离婚。二、双方所生女孩王某宁随被告尚某某生活,原告王某每年支付给被告孩子抚养费6017元,于每年的7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付至孩子18周岁止。2015年的抚养费601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夫妻共同财产运城市锦绣花城北区1号楼5单元501室的高架床1张、1.5米床1张、床头1个、床头柜1个、茶几1个、沙发1套归被告尚某某所有,其余家具归原告王某所有。四、原告王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尚某某房屋装修补偿费5000元整。五、原告王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给被告尚某某200元,由被告负责归还借薛婵娟400元整。六、原告王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给被告尚某某生活帮助款20000元整。七、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判后,尚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二、三、四、五条。二、改判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8万元。三、改判上诉人分得共同财产的一半92750元。四、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手的债务116000元,由上诉人偿还给债权人。五、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20000元。六、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孩子抚养费过低,且支付方式不合理。二、一审判决共同财产分割不合理,应改判上诉人分得共同财产56750元。三、一审判决共同债务认定不正确,应判决被上诉人支付116000元债务,由上诉人偿还。四、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20000元。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一、原审判决抚养费数额正确支付合理。二、原审判决共同财产分割正确妥当。三、原审判决共同债务正确妥当。四、原审判决对上诉人20000元赔偿款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在原审及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尚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均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婚生女孩王某宁自幼患有眼部疾病,需进行后续治疗。其余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上诉人尚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均表示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尚某某所提原审判决双方所生女孩王某宁抚养费过低的上诉请求,经查,双方婚生女孩王某宁自幼患有眼部疾病,需进行后续治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适当提高子女抚养费的比例,故本院酌定孩子每月抚养费为800元,对上诉人尚某某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尚某某所提因被上诉人王某有婚外情,故应赔偿其20000元的上诉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离婚诉讼中请求损害赔偿应当具备下列情形之一: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上诉人所提此项赔偿请求不具备上述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所提其余上诉请求,因均无充分事实依据及法律根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万荣县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七项;二、撤销万荣县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上诉人尚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婚生女孩王某宁随上诉人尚某某生活,被上诉人王某每年向上诉人尚某某支付孩子抚养费9600元,自2015年起付至孩子18周岁止,于每年的7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其中2015年的抚养费9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共计50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负担300元,上诉人尚某某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林学武审判员 梅智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