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民初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9
案件名称
徐界平与李良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界平,李良华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799号原告徐界平。委托代理人刘海涛,江苏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良华。原告徐界平与被告李良华欠款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璇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界平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海涛,被告李良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界平诉称,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原告赴被告在如皋和谐小区工地从事水电工工作,其间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工资,2014年元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资279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良华辩称,我不少他的钱,借款单是我写的,但是我让他到大老板处要钱,我是大老板下面分包的,原告是跟在我后面做的,他的工资我已经结清了,借款单上的钱是另外的工资,我让他到大老板处要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原告徐界平在被告李良华处从事劳务,2014年1月30日,被告李良华在一份格式借款单中填写下列内容:“14年元月30日借款单位:李良华借款理由:下欠人工工资,(其中含百万人工工资)借款数额人民币(大写)贰万柒仟玖佰元整¥27900.00借款人李良华还款日期2014年5月30日”,该份借款单由原告持有,原告索要工资无着遂凭该份借款单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借款单原件,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良华结欠原告徐界平工资款的事实存在,对于案涉借款单的内容,被告予以认可,虽然借款单中未载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但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劳务且该份借款单由原告徐界平实际持有,本院推定原告徐界平即为欠款的权利人,欠款的金额为27900元。对于被告李良华辩称该借款单是让原告去找“大老板”要钱,首先,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其次,借款单明确载明了下欠人工工资以及还款日期,而且上述内容均由被告亲笔所书,显然与其说法不符;再次,被告李良华明确其从“大老板”处分包,原告是其工人,原告与“大老板”并无直接隶属关系,其出具单据让原告去找没有隶属关系的第三人要钱,显然也不符合常理,故对于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单的性质应为被告结欠的工资款。欠据出具后,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工资款,责任在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资款27900元的主张,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徐界平工资279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李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陈 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孙陈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