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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5执1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叶某某与被执行人但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某某,郑某某,但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425执1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叶某某,男。被执行人郑某某,男。被执行人但某某,女。叶某某与郑某某、但某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青神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的(2015)青神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相关义务,权利人叶某某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标的共计为250000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郑某某、但某某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郑某某、但某某的银行存款,金额限于33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皓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