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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张龙珠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陆雪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龙珠,陆雪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183号原告张龙珠,女,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花伟,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雪芳(第一被告),女,197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沈强,男,197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系第一被告配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民,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龙珠诉被告陆雪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晓云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龙珠的委托代理人花伟、被告陆雪芳的委托代理人沈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龙珠诉称:2015年5月30日,第一被告驾车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导致原告车损人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562.50元、营养费2,400元(40*60)、护理费4,040元(2,020*2)、误工费17,500元(3,500*5)、鉴定费1,000元、牵引费250元、评估费620元、修理费20,665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的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陆雪芳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已支付原告2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公司不认可的费用本人亦不认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险投保100万,含不计免赔。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金额,理疗贴片不属于医疗必需品,其金额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60天,计1,80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计算60天,计2,4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鉴定费、评估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19时05分,第一被告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新园路新业路南约2米处,适遇原告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导致两车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562.50元。事发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2万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另查明:2015年11月5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三期出具了鉴定意见,内容为:原告之损伤酌情给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向第二被告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医疗用品购买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第一被告提供的收条,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称其损失还包括:一、误工费17,500元,并提供原告与上海市青浦启能培训学校签订的聘用协议、误工证明、1-5月工资签收凭证。第一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工资签收凭证上5个签名人字迹是一样的,笔划和字体方向也一样,要求提供原告工资单和银行流水佐证。庭后原告补充提供学校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附有负责人签字及联系方式的学校出具的误工证明(内容为:员工张龙珠于2015年5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至今未上班,故本单位从2015年6月1日起至今停发张龙珠工资及一切福利待遇)。第二被告不认可该误工证明,认为证明未注明时间,也未注明扣发金额,且每年7月、8月应处于暑假期间,不可能发生误工费二、修理费20,665元、评估费620元、牵引费250元,并提供牵引费发票、牵引服务作业单、评估费发票、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二被告对牵引费无异议,认为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修理费认可保险评估金额10,700元,但不要求重新评估车辆损失。庭后原告补充提供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第二被告不认可补充证据的真实性,要求按照保险定损金额计算维修费。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根据票据金额计算为4,562.50元;二、营养费,酌情以每天30元计算60天,计1,800元;三、护理费,酌情以每天40元计算60天,计2,400元;四、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计17,500元;五、牵引费、修理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分别计250元、20,665元;六、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情况,酌情确定为200元;七、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认可200元。上述各赔偿项目总计47,577.5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28,462.5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19,115元。另,原告主张评估费、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分别予以支持,计620元、1,000元;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应适当赔偿,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3,620元应由第一被告赔偿,扣除第一被告已经支付的2万元,原告应返还第一被告16,3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龙珠28,462.5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龙珠19,115元;三、原告张龙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陆雪芳16,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5.90元,减半收取347.95元,由原告负担58元,第一被告负担289.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晓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唐诗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