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8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8刑初25号公诉机关镇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镇巴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1日24时左右,同案犯(已判决)李某电话邀约被告人杨某一同到镇巴县城去玩,杨某表示同意,于是同案犯晏某(已判决)开车载上李某、杨某二人于次日凌晨从西乡县一同到达了镇巴县城,到达后晏某便开车在县城内寻找作案目标,并在县医院大楼北侧花店门前发现被害人钟某停放的一辆车架号为LAEFWBC80D8YB1817的筑慧轻骑牌黄色125型踏板摩托车,于是晏某下车通过剪线、接线的方式将该摩托车打火,此时杨某已明知晏某、李某到县城实为盗窃,却仍在晏某打火后骑上该摩托车,而晏某则开车载上李某,三人继续在县城内寻找作案目标,后又在泾洋镇柳树河坝发现被害人王某停放的一辆车架号为LTSTE1DAD1026277的王野牌白色踏板摩托车,于是晏某仍通过剪线、接线的方式将该摩托车盗窃,得手后由李某骑上该摩托车,晏某开车,三人一同连夜到了镇巴县兴隆镇大深沟村。后由晏某联系买主,将车架号为LAEFWBC80D8YB1817的筑慧轻骑牌黄色125型踏板摩托车以1150元的价格卖给了村民李某甲,车架号为LTSTE1DAD1026277的王野牌白色踏板摩托车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村民王某甲,杨某分得赃款200元。经镇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架号为LAEFWBC80D8YB1817的筑慧轻骑牌黄色125型踏板摩托车被盗时价值4356元;车架号为LTSTE1DAD1026277的王野牌白色125型踏板摩托车被盗时价值5300元。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庭审中,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24时左右,同案犯(已判决)李某电话邀约被告人杨某一同到镇巴县城玩耍,杨某表示同意。同案犯晏某(已判决)开车载上李某、杨某二人从西乡县一同到达了镇巴县城,到达后晏某便开车在县城内寻找作案目标,并在县医院大楼北侧花店门前发现被害人钟某停放的一辆筑慧轻骑牌黄色125型踏板摩托车(车架号:AEFWBC80D8YB1817),晏某下车通过剪线、接线的方式将该摩托车打火,此时杨某已明知晏某、李某到县城实为盗窃,却仍在晏某打火后骑上该摩托车,而晏某则开车载上李某,三人继续在县城内寻找作案目标,后又在泾洋镇柳树河坝发现被害人王某停放的一辆王野牌白色踏板摩托车(车架号:LTSTE1DAD1026277),于是晏某仍通过剪线、接线的方式将该摩托车盗窃,得手后由李某骑上该摩托车,晏某开车,三人一同连夜到了镇巴县兴隆镇大深沟村。后由晏某联系买主,将筑慧轻骑牌黄色125型踏板摩托车以1150元的价格卖给了村民李某甲,王野牌白色踏板摩托车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村民王某甲,杨某分得赃款200元。经镇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钟某的筑慧轻骑牌黄色125型踏板摩托车被盗时价值4356元;被害人王某的王野牌白色125型踏板摩托车被盗时价值5300元,两辆被盗摩托车价值共计9656元。另查明,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杨某在其家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有以下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侦破、揭发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的身份情况。3、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晏某因犯盗窃罪,已于2015年6月15日被镇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与原盗窃罪剩余刑期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4、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摩托车保修卡、收据,证实筑慧轻骑牌黄色125型踏板摩托车(车架号:AEFWBC80D8YB1817)系被害人钟某所有;王野牌白色踏板摩托车(车架号:LTSTE1DAD1026277)系被害人王某所有。5、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镇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钟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56元,被害人王某被盗摩托车价值5300元。6、指认、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晏某对购赃者李某甲、王某甲以及盗窃摩托车的地点能够准确辨认、指认,且能对同案犯李某准确辨认;被害人钟某、王某对其被盗窃的摩托车以及丢失摩托车的地点能够准确辨认、指认;购赃者李某甲、王某甲对赃物摩托车以及证人晏某能准确辨认。7、被害人王某、钟某陈述,证实二人分别于2014年5月12日凌晨,丢失一辆白色王野牌踏板车及一辆筑慧轻骑踏板摩托车。8、证人晏某、李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的一天,李某与晏某及杨某在西乡县城共谋到镇巴县城盗窃摩托车,当日由晏某开车,三人来到镇巴县城,耍到半夜开始寻找目标,后在镇巴县医院大楼前发现一辆黄色摩托车,后将车停在汉运司车站前公路上,晏某遂前往盗窃该摩托车,李某与杨某在路上等晏某。晏某得手后电话通知李某去大桥上接车。后由晏某开车,李某骑该车,杨某骑另一辆当晚盗窃的摩托车前往兴隆镇,到达兴隆镇大沟村后由晏某出面以115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李某甲,后晏某分给李某杨某两人各200元。9、证人李某甲、王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5月的一天李某甲以115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筑慧轻骑牌黄色125型踏板摩托车;王某甲以12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王野牌白色踏板摩托车。10、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其在农历四月十六日(即公历5月14日)在兴隆镇往大深沟走的吊桥附近从晏某手中为亲戚李某甲以1200元购买了一辆来历不明的白色王野牌踏板摩托车。11、被告人杨某供述,2014年5月11日24时左右,他与晏某、李某盗窃被害人王某停在汉运司车站前公路上的王野牌白色踏板摩托车一辆及被害人钟某停放在镇巴县医院大楼北侧花店门的筑慧轻骑牌黄色125型踏板摩托车一辆。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65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伙同晏某、李某共同作案,系从犯;其在亲属陪同下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所盗赃物已被追回,减少了被害人损失;综上,可对其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5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红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芳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