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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民终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董辉与原审被告唐晓平、梁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辉,唐晓平,梁双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2民终3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辉,女,1969年11月20日出生,满族,户籍地广东省从化市,现住沈阳市大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晓平,男,1966年06月15日出生,汉族,系铁岭市农村信用社城郊联社职工,住铁岭市银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双,男,1970年07月25日出生,汉族,系铁岭市凡河新区公安分局干警,住址铁岭市银州区。原审原告董辉与原审被告唐晓平、梁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银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鉄银民一初字第538号民事裁定,董辉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辉,被上诉人梁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唐晓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辉一审诉称:原告董辉曾经向梁双借款,2012年11月5日,被告梁双要求原告将40万元直接划转给被告唐晓平在铁岭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合作联社账号(账号是6210260500067668999),以偿还梁双借款。事后原告让二被告出具收款收据,遭到二人无理拒绝。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此款并承担占用此款期间的利息(按梁双借给原告的款项同等利率计算)。被告唐晓平和被告梁双一审均未出庭、未答辩、未举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董辉所主张的40万元的权利,按原告董辉所诉系因对标的额为870万元借款合同还款而产生,故需对全部借款和还款情况进行审理,才能确定原告董辉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但不能单独就其中的某笔还款孤立地主张权利,而应在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进行审理。故原告董辉起诉的内容不属于本院受理一审民事案件的范围,因此,对原告董辉的起诉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董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董辉预交),全额退还原告董辉。董辉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董辉起诉内容不属于本院受理一审民事案件的范围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缺乏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规定”,因此,凡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都是民事诉讼法调整的范围,人民法院都应该受理,不该驳回。原审对上诉人打给唐晓平40万元,唐晓平属不当得利法院不予认定,该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梁双借款,在归还40万元给梁双时,梁双要求董辉将40万元直接划转给被上诉人唐晓平账户,但是被上诉人梁双在二审庭审中虚假否认该事实。为此,上诉人要求唐晓平返还不当得利款40万元。梁双二审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予以维持。唐晓平二审未到庭亦为答辩。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董辉上诉的理由是,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梁双借款,在归还40万元给梁双时,梁双要求董辉将40万元直接划转给被上诉人唐晓平账户,但是被上诉人梁双否认该事实。因此,本案诉求的40万元应属对标的额为870万元借款合同还款而产生的纠纷。经审查,本院于2013年审理的原告即本案被上诉人梁双诉本案上诉人董辉、铁岭金鼎世纪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作出(2013)铁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铁岭金鼎世纪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辽民二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铁岭金鼎世纪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民申字第298号民事裁定,驳回铁岭金鼎世纪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即上诉人董辉与被上诉人梁双以及铁岭金鼎世纪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借款纠纷一案经各级人民法院已审理终结。况且上诉人在庭审中认可本案诉争的40万元,是上述已审理终结的借款合同案件所涉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三)项“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审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董辉的起诉,符合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晶审 判 员  孙爱萍代理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博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