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3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西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冯某、王某某甲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冯某,王某某甲,乔某某,郭某,王某某乙,苏某某,王某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469号原告陕西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冯某。被告王某某甲。被告乔某某。被告郭某。被告王某某乙。被告苏某某。被告王某乙。原告陕西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某、王某某甲、乔某某、郭某、王某某乙、苏某某、王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王某某甲、乔某某、王某某乙、苏某某、王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30日被告冯某、王某某甲因购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月利率为10.8‰,由被告乔某某、郭某、王某某乙、苏某某、王某乙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同时与担保人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了款项。上述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冯某、王某某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判决执行之日的利息和罚息;2、被告乔某某、郭某、王某某乙、苏某某、王某乙承担还本付息的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陕西横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证明,证明原告系合法的金融机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自然人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冯某、王某某甲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1日,月利率10.8‰,逾期利率16.2‰,按季结息,由被告乔某某、郭某、王某某乙、苏某某、王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2年。被告郭某辩称,担保属实,愿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郭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乔某某、王某某乙、苏某某、王某乙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郭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系相关的行政职能部门核发的从业资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系原始书证,有被告的签名、捺印,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3月12日被告冯某、王某某甲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1日止,月利率10.8‰,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即罚息利率16.2‰,并由被告乔某某、郭某、苏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两年,同时与担保人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了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冯某、王某某甲将利息清至2015年6月21日,之后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其诉求。另查明,被告王某某乙系被告郭某之妻,被告王某乙系被告苏某某之妻,被告郭某、苏某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后,被告王某某乙、王某乙又与原告签署了财产共有人声明条款,声明:本人系保证人的配偶,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确认了本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借款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冯某、王某某甲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原告与被告乔某某、郭某、苏某某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某乙、王某乙为保证人郭某、苏某某的配偶,同意保证人为被告冯某、王某某甲向原告提供担保,并愿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故被告王某某乙、王某乙应以其与被告郭某、苏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乔某某、王某某乙、苏某某、王某乙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进行答辩,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王某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月利率按10.8‰计,从2015年10月2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6.2‰计);二、被告乔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郭某应以其个人财产及其与被告王某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苏某某应以其个人财产及其与被告王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冯某、王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文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泳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