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刑初4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1月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日至11月7日间,被告人徐某在本区南汇街道金州大厦3020号服装店做营业员时,趁店内的其他人员不注意,假装整理货物,多次从店内的抽屉里窃取营业款共计人民币20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1月1日,被告人徐某实施盗窃二次,窃取现金人民币300余元。2、同年11月2日,被告人徐某实施盗窃一次,窃取现金人民币200余元。3、同年11月3日,被告人徐某实施盗窃二次,窃取现金人民币500余元。4、同年11月6日,被告人徐某实施盗窃二次,窃取现金人民币500余元。5、同年11月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徐某窃取现金人民币500元。后被店老板杨某发现,被告人徐某退还赃款人民币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的家属于同年12月4日代为赔偿被害人杨某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016年1月5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在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河庄村文旦路33号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洪某、刘某、魏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照片、调取证据清单、谅解书、归案经过说明、人口信息、监控视频及截图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提出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徐某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华锵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项伊玲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