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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1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朱殿荣与李加虎、邵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殿荣,李加虎,邵燕,戴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1民初96号原告朱殿荣。被告李加虎(曾用名李进)。委托代理人陈悦忠、杨俊,江苏思扬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燕。被告戴玲。原告朱殿荣与被告李加虎、邵燕、戴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宗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殿荣,被告李加虎的委托代理人杨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燕、戴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被告李加虎、邵燕向原告借款24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同时约定由戴玲所有的位于本市美林湾X区X幢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借款发生后,被告李加虎、邵燕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李加虎、邵燕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以及相应利息(从2013年12月27日计算至款还清之日),并由原告对抵押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李加虎辩称:对于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借款发生后已经给付原告三个月利息。被告邵燕、戴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被告李加虎、邵燕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注明借到原告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7月26日,利息为月息1.5%。同日,原告又和被告李加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加虎向原告借款24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7月26日,利息为月息1.5%,并由涉案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同时原告和被告戴玲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合同,由戴玲提供涉案房屋作为被告李加虎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由原告持有涉案房屋的他项权证书。原告自认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系包含关系,即被告总共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由于需要两套房屋抵押,故又重新分别签订了借款额度分别为24万元和26万元的借款合同并分别进行了抵押登记。该笔借款发生后,李加虎按照约定给付原告三个月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合同、原告持有的他项权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和各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李加虎、邵燕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由于借款发生后被告李加虎已经给付原告三个月的利息,故原告请求借款人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并从2013年12月27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物权优先权,有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书为证,原告的抵押权合法有效,原告对该抵押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加虎、邵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4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1.5%从2013年12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如被告李加虎、邵燕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给付上述款项,原告可以就被告戴玲提供的位于本市谷阳路66号X区X幢X室房屋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50元,由被告李加虎、邵燕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故被告应将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判员  牟宗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顾荷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