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01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丹与申普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丹,申普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01821号原告王丹,男,满族,无职业,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被告申普旭,男,汉族,无职业,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现服刑于本溪监狱。原告王丹与被告申普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程世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丽主审、人民陪审员李洪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丹、被告申普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事后一直无法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款事实属实,因为在监狱服刑,现无还款能力。原告王丹提交如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被告申普旭向原告王丹借款35,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30日,借款用途为修车,上述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普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王丹借款35,000元。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世刚代理审判员 刘 丽人民陪审员 李洪侠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贾 萍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