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商)初字第8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天津必购贸易有限公司诉杨自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必购贸易有限公司,杨自文,云南勐拱翡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商)初字第8653号原告天津必购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生态城动漫中路126号动漫大厦B1区二层201-317。法定代表人谢振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东光,天津观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项喆,天津观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自文,男,1972年9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龙,云南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南勐拱翡翠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瑞丽市畹町国防街12号。法定代表人杨自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龙,云南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必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必购公司)与被告杨自文、云南勐拱翡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勐拱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甄洁莹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晴、人民陪审员汪光强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必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光、李项喆,被告杨自文及云南勐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天津必购公司起诉称:天津必购公司与杨自文、云南勐拱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约定天津必购公司分两笔向杨自文提供借款,其中第一笔借款4000万元,天津必购公司应于2014年6月24日前提供,杨自文应于2015年7月23日前偿还,第二笔借款4000万元,天津必购公司应于2014年7月24日前提供,杨自文应于2015年8月23日前偿还,借款月利率为2%,杨自文迟延偿还借款本息的,每迟延一日,应向天津必购公司支付应付未付款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杨自文以“岁寒三友”翡翠摆件提供动产质押担保,云南勐拱公司为杨自文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天津必购公司已经按照《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提供借款,但杨自文在向天津必购公司支付了两笔借款6个月的利息后,即停止还本付息,两笔借款的借款期限现均已届满,杨自文尚欠付天津必购公司全部借款本金及部分借款利息。天津必购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杨自文向天津必购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0万元;2、杨自文向天津必购公司支付截至2015年10月15日的借款利息14773333.34元以及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杨自文实际还款日至的借款利息;3、杨自文向天津必购公司支付截至2015年10月15日因逾期偿还借款本息产生的违约金3489600元以及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杨自文实际还款日止因逾期偿还借款本息产生的违约金;4、云南勐拱公司与杨自文就前述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杨自文与云南勐拱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天津必购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天津必购公司与杨自文、云南勐拱公司2014年6月19日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2、天津必购公司与杨自文2014年6月19日签订的《动产质押合同》;3、2014年6月24日及2014年7月24日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城支行的业务回单;4、2015年9月25日中恒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被告杨自文、云南勐拱公司答辩称:一、天津必购公司没有区别借款人与保证人的不同责任,与法律规定相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杨自文以自有的“岁寒三友”翡翠摆件(双方均认可价值1.28亿元)作为质押物为借款提供担保,作为保证人的云南勐拱公司依法只对该质押物以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天津必购公司在质押物的价值能完全清偿所欠借款的前提下,就要求云南勐拱公司与杨自文一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违背了法律规定。二、天津必购公司擅自使用、处分涉案的质押财产造成损害,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数额应与借款数额相抵扣,超出部分返还杨自文。根据《动产质押合同》第四条约定,双方将翡翠摆件共同置入银行保管箱时起,双方均不再开启,涉案的质押物由杨自文与天津必购公司共同置入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营业部保管箱,租期为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后又续租至2015年11月19日,杨自文为此支付了1200元的租金。但从天津必购公司向法庭提交的《鉴定评估报告》的时间上看,评估基准日为2015年9月21日,评估报告的提交日期为2015年9月25日,涉案质押物在保管期内被他人涉嫌采用不正当手段非法取走并使用,而价值的太大差异,杨自文有理由相信,天津必购公司送去鉴定的翡翠摆件已非合同约定的翡翠摆件。涉案质押物已经下落不明或灭失,造成了杨自文、云南勐拱公司的巨大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出租、处分质物,因此给出质人造成损失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天津必购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出质财产。该法条规定了质物灭失后质权人的物上代位权,天津必购公司作为质权人应就赔偿金优先受偿,超出部分应返还杨自文。三、杨自文与天津必购公司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应如数返还杨自文。杨自文在借款期间支付了960万元,月利率2%,该利息明显过高,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综上,杨自文、云南勐拱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天津必购公司对云南勐拱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因天津必购公司行为导致涉案质押物灭失应赔偿的数额与借款数额相抵扣,超出部分返还杨自文;判决天津必购公司返还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639984元;判决因杨自文、云南勐拱公司应诉而导致的费用由天津必购公司负担。被告杨自文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天津必购公司与杨自文、云南勐拱公司2014年6月19日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2、天津必购公司与杨自文2014年6月19日签订的《动产质押合同》;3、2014年贷款基准利率表;4、“岁寒三友”翡翠摆件图片、国家珠宝玉石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珠宝玉石首饰鉴定证书》、2013年1月3日《珠宝价值评估函》及专家组简介;“岁寒三友”翡翠摆件展出及宣传报道图片;5、2014年6月19日的《中国建设银行保管箱客户租约》,2014年6月19日、2015年10月23日的《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营业部保管箱收据》。被告云南勐拱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杨自文、云南勐拱公司对天津必购公司提交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天津必购公司对杨自文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4、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云南勐拱公司对杨自文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根据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天津必购公司和杨自文共同提交的证据1《借款及保证合同》、证据2《动产质押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天津必购公司提交的证据3银行业务回单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天津必购公司提交的证据4及杨自文提交的证据4、5均涉及《动产质押合同》的具体履行,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杨自文提交的证据3贷款基准利率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6月19日,天津必购公司作为出借人(甲方),杨自文作为借款人及动产出质人(乙方),云南勐拱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丙方),共同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甲乙丙三方经协商一致,就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乙方以其所有的翡翠摆件(岁寒三友)为其借款提供动产质押担保,丙方为乙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相关事宜达成本合同。各方确认,甲方向乙方提供两笔借款,总计8000万元,第一笔借款4000万元,第二笔借款4000万元,乙方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月借款利率为2%。第一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为13个月,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第二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为13个月,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甲方分两次向乙方提供借款,甲方于2014年6月24日前向乙方提供第一笔借款,并于2014年7月24日前向乙方提供第二笔借款。乙方应于每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向甲方一次性还清每笔借款的全部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内,每笔借款的利息每三个月结算一次,乙方应于每三个月届满之日起7日内向甲方支付本次还息额[还息额=(第一个月借款余额+第二个月借款余额+第三个月借款余额)×月利率],最后一期的利息随本金一起支付。乙方以其合法所有的翡翠摆件(以下简称动产)为乙方借款提供动产质押担保,具体质押事宜由甲方及乙方另行签订书面合同进行确定。丙方为乙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如期返还借款本金、利息或承担相关费用,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履行债务,亦有权要求丙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2年,自乙方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算。乙方及丙方按约定为乙方借款提供的动产质押、连带责任保证(以下统称担保,动产质押、连带责任保证以下统称担保权利)的,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费用、办理担保登记手续费用、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乙方及丙方确认,本合同项下担保无实现顺序,甲方可选择主张任意一项担保权利或同时主张任意几项担保权利。乙方迟延偿还借款本金和/或利息的,每迟延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应付未付款的0.5‰/日作为逾期还款违约金。同日,天津必购公司作为质权人,杨自文作为出质人签订了《动产质押合同》。2014年6月24日,天津必购公司通过向云南勐拱公司汇款的方式支付了第一笔借款4000万元,2014年7月24日,天津必购公司通过同种方式支付了第二笔借款4000万元。天津必购公司确认杨自文已经支付了第一笔4000万元借款及第二笔4000万元借款的前六期利息,共计960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天津必购公司与杨自文、云南勐拱公司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天津必购公司已按《借款及保证合同》的约定向杨自文支付了借款,杨自文应当按约定给付利息,偿还本金,现两笔借款均已到期,但杨自文仅支付了第一笔4000万元借款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的利息及第二笔4000万元借款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的利息,剩余利息及本金均未支付,杨自文已然违约,现天津必购公司起诉要求杨自文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未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杨自文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金额部分,因杨自文并未偿还借款本金,故其应向天津必购公司偿还的借款本金金额应为8000万元。关于杨自文应当支付的利息部分,根据《借款及保证合同》的约定,月借款利率为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认为,第一笔借款4000万元杨自文应从2014年12月24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到实际清偿之日止;第二笔借款4000万元杨自文应从2015年1月24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到实际清偿之日止。杨自文及云南勐拱公司认为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天津必购公司要求杨自文按应付未付款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本院已经支持天津必购公司要求杨自文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天津必购公司的违约金主张,使得杨自文就本案借款需支付的费用超过了年利率24%,故对天津必购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云南勐拱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问题。根据《借款及保证合同》的约定,云南勐拱公司为杨自文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了全部借款及利息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云南勐拱公司应就杨自文对天津必购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杨自文及云南勐拱公司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云南勐拱公司只对质押物价值之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就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借款及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杨自文和云南勐拱公司确认,本合同项下担保无实现顺序,天津必购公司可选择主张任意一项担保权利或同时主张任意几项担保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也并未禁止当事人自行作出相反约定。综合上述认定,因现未有证据显示天津必购公司已经行使质权,将质押物变现偿债,故天津必购公司在本案中可选择主张连带责任保证人云南勐拱公司就杨自文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杨自文、云南勐拱公司答辩称天津必购公司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造成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应将赔偿的数额与借款数额相抵。就此本院认为,本案系天津必购公司基于其与杨自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其与云南勐拱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提起的诉讼,天津必购公司与杨自文之间的质押合同关系并非本案的审理范畴,杨自文也未就其该项主张提出明确的反诉请求,故对杨自文及云南勐拱公司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杨自文可就其该项主张另案解决。杨自文及云南勐拱公司答辩称,《借款及保证合同》和《动产质押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中的合同签订地系虚构,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杨自文及云南勐拱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为本案第三人,其认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与本案涉案质押物有直接牵连,就此本院认为,其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与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无关,对杨自文及云南勐拱公司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自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必购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八千万元;二、被告杨自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必购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第一笔借款的利息以四千万元为本金,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第二笔借款的利息以四千万元为本金,自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月利率百分之二的标准计算);三、被告云南勐拱翡翠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杨自文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云南勐拱翡翠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自文追偿;五、驳回原告天津必购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自文、被告云南勐拱翡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三万三千一百一十五元、保全费五千元,由原告天津必购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九千一百一十元(已交纳),由被告杨自文、云南勐拱翡翠有限公司负担五十一万九千零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书),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甄洁莹代理审判员 王 晴人民陪审员 汪光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郭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