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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7执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余绵军与余宏兵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绵军,余宏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27执215号申请执行人余绵军。被执行人余宏兵。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年10月13日杭州淳安法院(2015)杭淳商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余宏兵所有的浙A号车,查封期限为二年。二、扣押被执行人余宏兵所有的浙A号车。三、拍卖被执行人余宏兵所有的浙A号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洪来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邵智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