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民初1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原告荀文辉与被告谢德宇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荀文辉,谢德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1396号原告荀文辉,男,1958年5月17日生,汉族。被告谢德宇,男,1975年11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羽,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荀文辉与被告谢德宇合伙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荀文辉、被告谢德宇的委托代理人张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荀文辉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08年4月3日起共同合伙经营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凤凰西街x号3幢110室的芝加哥服装店,营业执照上的名称是睿闻森服饰店。为了扩大经营,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4月1日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2015年5月15日芝加哥服装店因经营状况不好,原告与被告双方协商,将芝加哥服装店转让给了徐勇平,转让费是40000元。原告认为,既然是共同合伙经营,该笔转让费理应平分,双方各得20000元,因原告之前已拿过该笔转让费中的订金1000元,故该笔转让费其应分得19000元。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谢德宇立即偿还南京芝加哥服装店转让费19000元。被告谢德宇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是合作协议书,从合作协议书的内容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的关系是承包经营关系,而不是合伙关系,双方的合同义务在协议书中已经明确。芝加哥服装店属于被告所有,被告在将芝加哥服装店承包给原告之前,该店就已存在。只是由于双方合作由原告承包经营该店,原告按月向被告上交利润及流动资金,流动资金即被告的投资款,所以双方是承包经营关系。原告经营采用自负盈亏的方式,由于该店经营无法继续才将该店转让,双方的权利义务也已终止。该店的转让费并不是合作协议书中约定需要分成的款项,且该店原始即为被告所有,故该店的转让费也应为被告所有,与原告无关。故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7月因做生意而认识。2013年4月1日,原告荀文辉与被告谢德宇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双方就共同经营凤凰西街x号芝加哥服装店与网巾市店事宜进行协商,约定谢德宇将现有凤凰西街x号芝加哥服装店和网巾市店一起交由荀文辉经营,并提供150000元给荀文辉做流动资金,荀文辉保证分12个月返还给谢德宇;芝加哥服装店与网巾市店所有的营运费用由荀文辉承担(房租、水电费、工商管理费、税收、银行账户管理费等);荀文辉全年向谢德宇上交利润111400元,分12个月上交,每月10日前上交22000元(包括流动资金,利息上交利润),延迟交超五日,增加10%,往后每十日增加10%,以此类推;谢德宇负责店面的工商执照,税务登记等相关手续,保证该店的正常经营。原、被告双方的合作截止于2014年5月15日。2014年5月20日,荀文辉向谢德宇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到2014年5月20日欠谢德宇人民币177792元,壹拾柒万柒仟柒佰玖拾贰元整,在2014年年底之前还清,如留守在东井村仓库里的货品另行处理,再重新核定欠款数额。谢德宇因荀文辉未归还上述欠款,于2015年7月29日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判决,判令荀文辉偿还谢德宇欠款177792元并支付利息。另查明,南京睿闻森服饰店经营者姓名:谢德宇,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南京市鼓楼区凤凰西街x号3幢110室,营业执照发证时间:2008年7月14日。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5)鼓民初字第5105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然签订《合作协议书》,但对各自的出资、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事项并未明确。原告认为其是用房租、水电费、工商税务管理费、进货费等费用出资,并认为被告是用资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流动资金出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2015)鼓民初字第510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提供流动资金实为本案原告对被告的欠款。另外,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原告每年向被告上交利润,被告不承担风险;原告的陈述不符合合伙“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本质特征。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伙法律关系,且与事实不符,应由原告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南京芝加哥服装店转让费19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荀文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由原告荀文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唐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宋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