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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终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驻马店市天中运输有限公司、渠永超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驻马店市天中运输有限公司,渠永超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第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春晓街145号。代表人潘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卫晓航,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天中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练江路西段1988号。法定代表人付营,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渠永超,男,197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青,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民初字第3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晓航,被上诉人渠永超及其与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天中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中运输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豫Q×××××号重型罐式车登记车主是天中运输公司,实际车主是渠永超,二者系挂靠运营关系,该车在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保险金额为354900元(按豫Q×××××号车新车购置价),且附加投保不计免赔险。2015年5月9日7时左右,渠永超持证驾驶豫Q×××××号重型罐式货车,在335省道信阳市平桥区王岗乡路段由西往东行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翻入路下深沟,造成豫Q×××××号货车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经天中运输公司、渠永超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驻马店市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豫Q×××××号货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评估事务所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驻振评报字(2015)第120号评估报告,认定豫Q×××××号重型罐式货车事故受损部位的直接修复费用损失评估为265686元。天中运输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4400元。渠永超另提交施救费票据12000元,拖车费票据2500元。原审法院认为,豫Q×××××号重型罐式货车登记在天中运输公司名下对外从事营运,实际所有人系渠永超,天中运输公司、渠永超均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豫Q×××××号车在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渠永超与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自愿订立的,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该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豫Q×××××号车发生交通事故,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354900元内向天中运输公司、渠永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辩称豫Q×××××号车损失应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按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进行理赔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因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规定,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发生部分损失时,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属于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加重投保人责任,该格式条款无效,对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天中运输公司、渠永超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拖车费、鉴定费等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车辆损失费按鉴定意见认定为265686元,施救费按票据认定为12000元,拖车费、鉴定费按实际支出认定为2500元、4400元,以上四项共计284586元,由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范围内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驻马店市天中运输有限公司、渠永超保险款2845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负担。宣判后,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豫Q×××××号车首次注册登记时间为2006年10月10日,距事故发生已近9年,根据现有通行的营业性货车折旧率,其实际价值应为70980元,远低于其因本次事故修车所需费用。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条款的约定,投保时保险金额按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的,发生部分损失时,按照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3、渠永超在投保人声明栏签字,证实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与渠永超对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不持异议,予以确认。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渠永超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显示,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在承保时明知豫Q×××××号货车是初次登记时间为2006年10月的旧车而按照新车购置价354900元收取了保费,并且把该车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确定为354900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提供的《商业车损险保险条款》第三十三条“投保时按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部分损失时,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的条款属免除保险人部分责任的条款,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天中运输公司、渠永超不产生法律效力。驻马店市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在对豫Q×××××号货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的过程中,评估程序合法,评估人员具有相应资质,其所作出的驻振评报字(2015)第120号评估报告依据充分,可以作为认定豫Q×××××号货车直接修复费用损失的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俊义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代理审判员  王 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