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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6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刘应红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中心支公司、左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应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中心支公司,左宏,查文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民初828号原告:刘应红,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刘传茹、鲁恩,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法定代表人:卢晓冰,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华山,保险公司职工。被告:左宏,女,1989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查文俊,男,1987���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原告刘应红与被告保险公司、左宏、查文俊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应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传茹、鲁恩,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华山,被告左宏、查文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应红诉称: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各项经济损失124865.6元(已扣除原告应承担的损失份额),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被告左宏投保的交强险中赔偿原告损失110000万(其中精神抚慰金从交强险中优先支付),其余14865.6元由保险公司在被告左宏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左宏、查文俊连带赔偿原告,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安徽省农村9916元的标准计算5年,精神抚慰金过高,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商业险部分应按30%赔偿,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左宏、查文俊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17时25分许,被告查文俊驾驶被告左宏所有的车牌照为皖A×××××的小型轿车,沿S12滁新高速上行驶至797km处颍上县江店孜镇境内时,与前方翻越高速公路中央护栏由南向北横穿道路的行人刘兆富相撞,造成原告养父刘兆富当场死亡。该起交通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阜公交(高二)认字(201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兆富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查文俊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查文俊驾驶的左宏所有的车牌照为皖A×××××的小型轿车,已于2015年9月20日向保险公司进行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的投保,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20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19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原告刘应红系死者刘兆富的养子。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颍上县江店孜镇农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阜公交(高二)认字(201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保险公司保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4105元(10821元×5年),丧葬费25447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70000元,合计149552元。被告左宏的涉事车辆皖A×××××的小型轿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范围内现行赔偿原告110000元,余款39552元,应按照主要责任承担70%、次要责任承担30%的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承担70%即27686.4元(39552元×70%),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0%即11865.6元(39552元×30%),保险公司合计共赔偿原告121865.6元(110000元+11865.6元),扣除被告查文俊辩称垫付了30000元丧葬费,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1865.6元。关于被告查文俊辩称垫付了30000元丧葬费可以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刘应红不是适格的原告,原告刘应红于1986年11月已过继给刘兆富,且户口簿登记在一个户头,过继时间在收养法颁布之前,已形成事实的收养关系,对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不具有适格的主体身份,本院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2015年新标准已出台,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的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因系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特别约定,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受理费用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铜陵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应红损失91865.6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查文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翔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朱冬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