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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执民字第5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曹忠明与邹鸿翔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忠明,邹鸿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余执民字第5453号申请执行人:曹忠明,男,198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严桥镇团结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31011984********,现住浙江省慈溪市周巷镇天元村天兴路***号。被执行人:邹鸿翔,男,196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洋山村牌轩头西区***号,公民身份号码3302191965********。申请执行人曹忠明与被执行人邹鸿翔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余低商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标的87001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只有集体土地房六,现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已把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人又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甬余执民字第5453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溶溶审 判 员  汪惠萍代理审判员  尚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徐虹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