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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孙来华与被告陈静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853号原告孙来华,住上海市。被告陈静珍,住上海市。原告孙来华诉被告陈静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彦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静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来华诉称,其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2014年7月2日,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被告将退休工资存折交给原告,并以每月的退休工资作为抵押。至2015年2月18日,被告共计归还借款本息合计11,200元,尚有本金22,626.95元未予归还,此后再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626.95元;2、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陈静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其中记载:被告因家中有事,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期限3个月,被告愿意将每月退休工资做抵押,利息每个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同日,原告从自己的银行账户中提取了现金3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条。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取款凭证、收条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原告向被告主张欠款,有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款协议》为凭,且有收条和取款凭证予以印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且已超过约定的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归还剩余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利息支付,原告的主张可予支持,其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于利息计算起点,原告主张为2015年2月19日,被告受送达诉讼材料后不予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被告陈静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静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来华借款本金人民币22,626.9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75元,由被告陈静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万健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