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濮商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赵洪宇与龙升力、曾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宇,龙升力,曾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濮商初字第321号原告:赵洪宇。委托代理人:黄俊宇,桐乡市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升力。被告:曾秋。原告赵洪宇诉被告龙升力、曾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640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俊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升力、曾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与两被告素有服装买卖业务往来,截至2013年11月8日,经双方对账确认,两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64705元,并作出一份欠条。此后,原告曾向其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及两被告结欠原告服装货款64075元的事实,被告龙升力、曾秋理应及时付清货款。但其拒不支付,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龙升力、曾秋支付货款6407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升力、曾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升力、曾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洪宇货款640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962元,由被告龙升力、曾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赵建华代理审判员 罗静之人民陪审员 孙祖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邹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