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81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光华与被告宋军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1民初10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被告宋某某,女,汉族。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卫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在深圳打工时相识,于2005年1月1日在冷水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4月21日生下儿子李某乙,2006年9月20日生下儿子李某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特别是被告脾气暴躁,致使婚后双方无法和谐相处,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多次欲离家出走。2013年5月16日,被告与原告母亲再次因琐事争吵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已分居两年多,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儿子李某乙、李某丙一直随原告生活,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双方无共同财产。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李某乙、李某丙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在深圳打工时相识,不久双方便同居生活。2005年1月1日,原、被告在冷水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4月21日和2006年9月20日,被告分别生下儿子李某乙、李某丙。因双方生活习惯差异,偶因家庭琐事争吵,对夫妻感情有所影响。2013年5月16日,被告与原告母亲再次因琐事争吵后回了娘家。被告回娘家时,原告送其往火车站。因被告至今未归,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原告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解除,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条件。一方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时,应当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卫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晓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