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藏26民终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罗忠会、张玉芝与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忠会,张玉芝,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藏26民终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忠会,男,汉族,1948年12月4日出生,住址四川省蒲江县,农民,现住四川省蒲江县,系死者父亲。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芝,女,汉族,1943年8月16日出生,住址四川省蒲江县,农民,现住四川省蒲江县,系死者母亲。委托代理人陈胜元,广东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法定代表人戚玉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汪卫华,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冯军辉,男,汉族,1987年1月1日出生,系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原审原告罗忠会、张玉芝与原审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大桥局六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前由西藏自治区波密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波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罗忠会、张玉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忠会、张玉芝的委托代理人陈胜元、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卫华、冯军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晚,詹步明驾驶藏GA63**号中型仓栅式货车从林芝八一镇出发驶往波密县城,于次日凌晨4时50分许,该车行驶至318国道4106KM+400M道路下坡拐弯路段时侧翻坠落86米高的山坡下,致詹步明受重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波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过对事故现场勘验、调查,作出波公交认字(2013)第06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詹步明(准驾车型不符)驾驶藏GA63**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夜间行驶操作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人员伤亡(詹步明)100000元,车辆损失赔付56780元。原告在其子詹步明死亡后向公安机关信访,波密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5日出具《波密县公安局信访调解终结告知书》,并于2015年7月5日出具《波密县公安局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单》。被告施工的范围是靠山体一侧的山体防护工作,未在施工作业地点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之子詹步明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藏GA63**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夜间行驶操作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虽不是事发道路的施工方或管理者,但其在施工作业会影响道路通行的情况下未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酌情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之子詹步明的户口本复制件上未显示其为城镇户口,且在庭审中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詹步明的户籍或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应参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核算其死亡赔偿金。詹步明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该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詹步明是其独子或是否有其他兄弟姐妹的证明,而《成都市死亡医学证明书》中收到人签名处为詹步林,与死者的关系为弟兄,原告未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足以证实其主张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对于其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中是否扣除保险赔付,该院认为保险公司的赔付是事故车辆所有人个人购买的商业险所得的合法收益,不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不应扣除保险公司对人员伤亡100000元的赔付。关于事故车辆上的货物损失,原告不是货物的所有人,也不是货物的承运人,且事发后至今未赔付货物所有人的损失,对原告的此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损失,该院核定为:死亡赔偿金131560元(根据西藏自治区2014年度农牧民人均纯收入6578元/年,计算20年)、丧葬费27922.5元、医疗费12497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25元、交通费15400元、误工费3300元(根据西藏自治区2013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093元/年/365×45天)、护理费2925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09003.28元,被告承担10%,即309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罗忠会、张玉芝医疗费12497元、误工费330元、护理费2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2.5元、交通费1540元、死亡赔偿金13156元、丧葬费2792元,共计30900元。二、驳回原告罗忠会、张玉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451.7元(原告已预交13751.7元),由原告罗忠会、张玉芝承担12106.53元,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345.17元。罗忠会、张玉芝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方承担。上诉理由如下:一、关于赔偿标准及数额问题。1、被上诉方在靠山体一侧施工,没有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使驾驶员在途经此地时无法提前预知,提前做好减速等必要措施。在事发之后被上诉方才装上了防护网、并在318国道装上了防护栏,警示牌。并且根据公安机关对康志弘的询问笔录,事故发生时工人正在吃夜宵,据此,被上诉人案发时正在施工。被告在靠山体一侧施工,根据公安机关对罗昭旭的询问笔录证明需要往山体倒入大量泥土及砂石。在泥土砂石没有凝固之前随时后会往318国道坠落,导致驾驶员躲闪不及发生意外。综上,被上诉方的上述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不低于70%的责任。2、被上诉人施工区域在靠山体一侧的肋板墙,在318国道,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不是该路段的施工单位,只认定被上诉人在靠山体一侧的肋板墙施工,是事实认定错误,证据工程公示牌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之所以修缮山体一侧的肋板墙,正是为了便于318国道的修缮。3、根据死者詹步明的身份证和户口本,詹步明的户籍为城镇居民户口,所以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户口计算。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10%的损害赔偿责任,故被上诉人也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但一审法院并未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扶养人扶养费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举证其有几个扶养人,一审法院通过《成都市死亡医学证明书》中收到人签名处为詹步林,与死者的关系为弟兄,认为上诉人的扶养人可能不止一个,据此并未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妥。护理费应为675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计算标准错误。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是承运人,货主的委托不符合法律规定,不支持上诉人关于货物损失的赔偿错误。罗忠会、张玉芝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赡养证明一份,证明罗忠会、张玉芝有三个扶养人。二、照片四张、公安机关对曹均英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1.曹均英在医院护理时詹步明说:“是山上的石头害了我”。2.交警部门勘察到路面有三块石头与车辆有过接触。交警部门即便到现场进行勘察也不能得出车子是否被石头砸到,因为车辆已成废铁。中铁大桥局六公司针对罗忠会、张玉芝的上诉答辩称:一、根据交警部门制作的材料,被上诉人是在318国道靠山体一侧的部分点上做山体防护,詹步明驾车坠亡的地方离做山体防护的地方还有一段距离。318国道不是被上诉方施工区域,被上诉方将要施工的新路面处于318国道下方(出事时尚未施工),是在相当远的距离重开一条新的路面。事发时以及之前,318国道出事地点附近山体一侧以及事发点那一段均未施工。罗昭旭所说的往山体倒入大量泥土砂石指的就是在318国道下方的一个弃土场,所以不可能发生泥土砂石在没有凝固之前会坠落到位于上方的318国道。虽然318国道不是被上诉方施工区域,但被上诉人仍然设置有安全警示标志,如果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上不可能注明为警示路段。交警部门于事发当日拍摄的现场照片彩旗也可以证明有安全警示标志。正在施工,因为没有防护滚落三个石头是上诉方的事后推测,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察并没有石头砸到车子。公安机关对康志弘的询问笔录证实了事发时没有施工。二、只有货物的所有权人才具有请求权,上诉人并无车上货物的请求权。根本不存在货物被哄抢的情形,如果有也应该找哄抢货物的人赔偿,不应该找被上诉方。三、上诉人已经得到车上人员险(司机)的全额赔付,一起事故不可能得到双重赔偿。交警部门已经认定詹步明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并没有其他人对事故负有任何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中铁大桥局六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案争议焦点为:1.中铁大桥局六公司是否应对事故车辆上的货物损失进行赔偿的问题。2.中铁大桥局六公司是否应对詹步明人身损害承担责任以及具体的赔偿数额的问题。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1.中铁大桥局六公司是否应对事故车辆上的货物损失进行赔偿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货物损失170642元。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工棚寻找出大量的冷冻食品,充分说明被上诉人的工人哄抢货物的事实。货主一直在向罗忠会、张玉芝及詹步明的女友曹均英追索货物损失,但是其三人无钱赔付。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里也可以看出,货主要追究货物损失。上诉人作为詹步明的法定继承人是代其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儿子主张所承运货物的损失。货主委托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货物损失,办理了相关委托手续。故,货物损失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并无车上货物的请求权。货物所有人是货主,詹步明是承运人,上诉人是詹步明的父母,只有货主作为货物的所有权人才具有请求权。不存在货物被哄抢的事实。如果有个别农民工(并非公司员工)吃掉了一些废弃的冷冻食品,那是其个人行为,不是公司行为,由其本人负责,与被上诉人无关。本院认为,詹步明系货物的承运人而非货主,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货物损失,但并未举证证明已赔偿货主货物损失的事实。货主委托二上诉人代为起诉货物损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关于诉讼代理人的相关规定,故,上诉人对货物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中铁大桥局六公司是否应对詹步明人身损害承担责任以及具体的赔偿数额的问题。上诉人认为,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审理案件的参考而不是定案标准。与准驾车型不符不一定发生交通事故。事发时,被上诉人正在靠山体一侧施工。被上诉人的施工范围为靠山体一侧的山体防护工作和318国道(工程公告牌能够证明)。相反,对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施工范围。2.在该路段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及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詹步明驾驶车辆途经此地,故,没有做好提前减速等注意义务,山上掉下三块石头使詹步明躲闪不及,驾驶失控,最终死亡。詹步明操作不当就是因为被上诉人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及防护措施。照片中的彩旗不是被上诉人设置的警示标志,铁架子空隙很大,起不到防护作用,不是防护措施。3.人身伤害的赔偿数额共计667758.15元,包括,死亡赔偿金400460元,丧葬费32204.5元,医疗费12497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计2925元,护理费6750元,交通费15400元,误工费(死者从事交通运输仓储)7497.8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550元,精神损失费(不应按照被上诉方的责任比例承担)20000元。被上诉人认为,1.上诉人提交的两组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符合法律关于新证据的规定。照片不能证明詹步明说话的内容,只能证明詹步明受伤住院的事实。照片并不能否认交警部门的认定结论。关于赔偿标准,一审法院认定正确,城镇居民都有非农业户口的字样。具体赔偿数额应根据一审判决。2.被上诉人将要开挖的新路面在318国道下方,当时还没有开挖,被上诉人正在做的是在靠山体318国道一侧做山体防护。根据交警部门绘制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出事点距离被上诉人做山体防护的点还有十几米。3.被上诉人对事故不应承担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詹步明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的原因为操作不慎、夜间驾驶非准驾车型。交警部门勘察结果里也没有三块石头砸到车子的结论。被上诉人在施工现场设置的防护措施为交警部门拍摄的事故现场方位照片(由西向东)中的铁架子,警示标志为交警部门拍的照片里的彩旗。318国道的警示标志被上诉人没有义务设置,因为被上诉人不在国道施工。4.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案件施工方承担责任有四个要件:一是受损害人受到损害,二是施工方有损害行为,三是损害行为和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四是施工方有过错,但以上要件都不符合。本院认为,詹步明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藏GA63**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夜间行驶操作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西藏自治区波密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被上诉人是在靠山体一侧做山体防护。被上诉人虽不是事发道路的施工方或管理者,但其在施工作业会影响道路通行的情况下未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据此未支持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认定正确。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赡养证明一份、照片四张、公安机关对曹均英的询问笔录一份,不符合法律关于新证据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詹步明系城镇户口,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看出詹步明系城镇户口,且在庭审中上诉人并没有举证证明詹步明的户籍或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原审法院按照农村户口计算各项赔偿费用并无不妥。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就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尽到举证义务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据此未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诉人认为从被上诉人的施工区域掉下来三块石头,导致詹步明躲闪不及,驾驶失控,最终死亡,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确有石头掉下来的事实。上诉人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对康志弘的询问笔录的内容:“事故发生时工人正在吃夜宵”,可以得出被上诉人案发时正在施工。但在询问笔录里,康志弘明确表示事故发生时没有施工。故,上诉人罗忠会、张玉芝对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供充分且有利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于损失的数额,本院认定为:死亡赔偿金131560元、丧葬费27922.5元、医疗费12497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25元、交通费15400元、误工费3300元,各项损失共计309003.28元,被告承担10%,即30900元。一审法院认定正确,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452元,由上诉人张玉芝、罗忠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松吉卓玛代理审判员 孙 丹 华代理审判员 荣 小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次仁拉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