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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05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赵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赵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5民初77号原告王某甲,男,199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宣化区富康物资有限公司职工,住张家口市宣化区世纪光华苑小区50号楼3单元202室。委托代理人张建明,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海。被告赵某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胜利北路中保大厦。负责人魏建文。委托代理人付卫平,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赵某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范瑞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明、王某乙、被告赵某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15年9月28日7时40分,被告赵某甲驾驶车牌号为冀G8585**重型货车,在宣化区府城南大街七里沟北路路口处由东向北转弯时,遇王某甲骑电动自行车在其右侧由东向北转弯时,车辆右后侧将电动车刮倒并碾压,造成王某甲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宣化区医院急救中心,后又转往二五七医院医治,并于2015年11月13日出院。该事故经宣化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某甲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某甲无责任。被告赵某甲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5677.14元。被告赵某甲辩称,我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我给原告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我要求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赵某甲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合理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加以证明:第一组,提供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及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2450.94元。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38元的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另三张通知单140元不是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二被告的异议成立,支持原告医疗费22272.94元。第二组,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从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2月14,1人护理3个月,住院期间给付营养费,需二次手术费约3000元左右。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44天)。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四组,营养费3000元(30元×100天)。二被告认为只给付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本院认为,二被告的主张符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故支持原告营养费1320元。第五组,提供原告户口本复印件、社区证明、房屋买卖合同、劳动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52304元(26152元×20年×10%)。二被告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在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第六组,提供原告工作单位张家口市宣化富康物资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停薪证明及原告工资表,用以证明原告误工费为14035.2元(3097元÷30天×136天)。二被告对原告的工资表和劳动合同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全部扣发了其工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误工费情况,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第七组,护理费12000元。二被告认为应按鉴定意见一人护理3个月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二被告的异议成立,支持原告护理费9000元。第八组,提供亲属关系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母亲赵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587元(17587元×20年÷2×10%)。二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二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第九组,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认为应按每级伤残3000元给付。本院认为二被告的异议成立,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第十组,提供电动自行车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1880元。二被告认为应按保险公司定损的500元赔偿。本院认为,二被告的异议成立,支持原告财产损失500元。第十一组,交通费1100元。二被告认可500元。本院支持交通费500元。第十二组,鉴定费2000元。二被告对该费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均认为不应由自己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所花鉴定费为进行伤残鉴定的需要,二被告的异议不成立。第十三组二次手术费3000元。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7时40分,被告赵某甲驾驶车牌号为冀G8585**重型货车,在宣化区府城南大街七里沟北路路口处由东向北转弯时,遇原告王某甲骑电动自行车在其右侧由东向北转弯时,车辆右后侧将电动车刮倒并碾压,造成王某甲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宣化区医院急救中心,后又转往二五七医院医治,并于2015年11月13日出院。该事故经宣化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某甲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某甲无责任。被告赵某甲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从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2月14,1人护理3个月,住院期间给付营养费,需二次手术费约3000元左右。另查,河北省2016河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272.94元(其中10000元由被告赵某甲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320元、伤残赔偿金52304元、误工费14035.2元、护理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以上总计109252.14元。本院认为,赵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甲受伤,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赵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王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为:109252.14元。因赵某甲所驾车牌号为冀G8585**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伤残赔偿金52304元、误工费14035.2元、护理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91339.2元;因被告赵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12272.94元(其中10000元由赵某甲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320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共计17912.94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由赵某甲垫付的100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赵某甲,其余7912.94元由保险公司赔偿给王某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91339.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7912.9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将赔偿款直接打入王某甲个人帐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户名:王某甲,账号:62×××6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返还被告赵某甲为原告王某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将赔偿款直接打入赵某甲个人帐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户名:赵某甲,账号:62×××1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3元,减半收取150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负担1210元,由王某甲负担2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瑞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殷晓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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