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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2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与杨宗友、位国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杨宗友,位国庆,郭自军,李江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2民初62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住所地:清丰县朝阳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广金,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利民,男,汉族,1967年10月19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该行职工。被告:杨宗友,男,汉族,1969年1月13日出生,住清丰县。被告:位国庆,男,汉族,1977年4月2日出生,住清丰县。被告:郭自军,男,汉族,1963年4月11日出生,住清丰县。被告:李江辉,男,汉族,1978年1月1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与被告杨宗友、位国庆、郭自军、李江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徐利民、被告杨宗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位国庆、郭自军、李江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诉称,2011年7月30日被告杨宗友在原告处申请贷款50000元,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担保方式为三户联保,联保人为位国庆、郭自军,另加担保人李江辉提供担保。首笔贷款于2012年7月29日到期,自助循环于2014年7月29日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杨宗友没有履行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宗友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8632.23元(利息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实际给付金额计算到执行完毕之日);联保人位国庆、郭自军及担保人李江辉对上述贷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和其它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宗友承认是自己签的字,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位国庆、郭自军、李江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0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与被告杨宗友、位国庆、郭自军、李江辉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宗友向原告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车,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即原告在额度有效期内(自2011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29日)向被告杨宗友提供借款,被告杨宗友可以随借随还,借款余额不得超过5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5%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位国庆、郭自军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的1.5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江辉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出具《保证担保承诺函》,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拨付给被告位国庆。经自助循环后,末次贷款于2014年7月29日到期,被告利息付至2015年1月26日,下余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5年1月26日之后的利息未能依约偿还,被告位国庆、郭自军、李江辉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提交的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借款凭证、保证担保承诺书、利息清单、借款人、担保人户口本、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与被告杨宗友、位国庆、郭自军、李江辉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杨宗友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杨宗友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宗友支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位国庆、郭自军、李江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位国庆、郭自军、李江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位国庆、郭自军、李江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宗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位国庆、郭自军、李江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位国庆、郭自军、李江辉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杨宗友追偿。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6元,减半收取633元,由被告杨宗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清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谢佩轩案款专户名称:清丰县人民法院案款管理专户,开户行:中原银行清丰支行。账号:6012300016000000051333。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