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3民初8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田海洋与朱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海洋,朱明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民初884号原告:田海洋,男,199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被告:朱明伟,男,199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原告田海洋与被告朱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明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海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4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搪塞,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朱明伟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4日,被告朱明伟向原告田海洋出具欠条,载明:今日借到田海洋一万元整,于2016.9.14号还,如果9.14号没还清,每个月涨500元利息,借款日2016.4.14,还款日9.14,借款人朱明伟。庭审前,被告朱明伟的父亲朱广华陈述:朱明伟在浙江上班,不好请假,田海洋、田海洋与朱明伟是朋友关系,以前经常在一起玩,我听朱明伟讲没有向他们借款,朱明伟不知道借款情况,应该是被他们灌醉之后打的条子,朱明伟讲没有向他们借款,所以不还款。本院认为,原告田海洋与被告朱明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朱明伟于2016年4月4日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被告朱明伟未举证证明其受胁迫或重大误解才出具了欠条。被告朱明伟应当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明伟向原告田海洋偿还借款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明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季加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唐 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