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4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黄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胜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刑初111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国胜,男,197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抢劫罪,2015年9月28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国胜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国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7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黄国胜戴帽子、口罩、手套,携扳手、插片等作案工具到仙桃市沙嘴办事处叶河村八组,趁叶某某的家门未关之机,溜进叶某某的家中。黄国胜盗得现金1670元和价值1540元的黄金戒指一枚,并将盗得的另一装有现金1540元的粉红色钱包藏匿在隔壁房屋的瓦顶上后,被叶某某的女婿许某发现,黄国胜将许某的面部、胸部等处打伤欲逃跑时,被许某和赶来的叶某某等人抓获。经鉴定,许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黄国胜犯抢劫罪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黄国胜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国胜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黄国胜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国胜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晚上11点多钟,被告人黄国胜进入位于仙桃市沙嘴办事处叶河村八组的叶某某家,带着帽子、口罩、白手套在二楼盗得叶某某的现金1670元、叶某某女儿叶某的千足金戒指1枚及装有现金1540元的粉红色钱包1个后,被叶某的丈夫许某发现。许某将黄国胜拉住,黄国胜动手打许某,双方发生拉扯,许某的面部、胸部等处受伤。许某、叶某某后将黄国胜抓住。仙桃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民警接警后赶到,抓获黄国胜,在黄国胜身上查获现金1770元,查获帽子1个、口罩1个、白手套1双、盗窃作案工具1套。仙桃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民警将黄国胜移交仙桃市公安局沙嘴派出所后,仙桃市公安局沙嘴派出所民警在黄国胜身上查获千足金戒指1枚,并根据黄国胜的交代在叶某某家隔壁的屋顶找到装有现金1540元的粉红色钱包1个。2015年9月29日,经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许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10月9日,经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叶某的千足金戒指1枚价值为1394元。经审理还查明:仙桃市公安局沙嘴派出所于2015年10月3日将现金1670元、千足金戒指1枚、装有现金1540元的粉红色钱包1个发还被害人叶某某。被告人黄国胜的亲属于2016年3月4日赔偿了被害人叶某某3000元,被害人许某、叶某某对被告人黄国胜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被告人黄国胜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沙嘴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仙桃市公安局沙嘴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仙桃市公安局沙嘴派出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仙桃市公安局扣押清单、照片、仙桃市公安局沙嘴派出所仙公(沙)刑报字(2015)第12号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视听资料、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法临鉴字(2015)3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仙价鉴字(2015)第320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被告人黄国胜的户籍信息证明,有本院调取的收条、谅解书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国胜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许某轻微伤,其行为的性质已由盗窃转化为抢劫,且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国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国胜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叶某某3000元,被害人许某、叶某某对被告人黄国胜予以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黄国胜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五条第(3)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1款、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国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25年9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对涉案的帽子1个、口罩1个、白手套1双、盗窃作案工具1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越群人民陪审员 周开新人民陪审员 陈新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昌 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