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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02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闫云飞、XX刚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02刑初81号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1989年12月21日出生。2015年9月1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山西省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5月8日出生。2015年9月1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山西省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公诉二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因被告人闫某某欠被告人王某某2万元,被告人王某某跟被告人闫某某商量让他人代还信用卡,然后将卡挂失,再将卡补出后,王某某从该卡刷出闫某某所欠其2万元。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给闫某某提供了代还信用卡卫某某的电话,卫某某又跟朱某某商量好给朱某某400元好处费为其还4万元信用卡,当朱某某将四万元还了以后,王某某立刻将卡挂失,闫某某也更换了手机号码,骗取了被害人朱某某4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向本院提交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等证据。被告人闫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并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闫某某欠被告人王某某2万元,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闫某某商量,让他人代还闫某某的信用卡,然后将卡挂失,再将卡补出后,王某某从该卡刷出闫某某所欠其2万元。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给闫某某提供了代还信用卡的联系人卫某某的电话,卫某某又介绍朱某某为闫某某还4万元信用卡,闫某某给了朱某某400元好处费,当朱某某将四万元还了以后,王某某立刻将卡挂失,闫某某也更换了手机号码,骗取了被害人朱某某4万元。另查明,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朱某某4万元,已履行,并得到被害人朱某某的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闫某某主动缴纳罚金8000元,被告人王某某主动缴纳罚金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闫某某、王某某在侦查机关及当庭供述,被害人朱某某报案材料,证人卫某某的证言,尧都区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卡复印件、回款单、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被害人朱某某书写的谅解书。被告人闫某某、王某某的户籍信息,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诈手段,利用让他人代还信用卡的方式,骗取他人钱款4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闫某某、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二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焦亚辉人民陪审员  崔丽华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