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张文寿与永川区双石镇五龙桥村民委员会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寿,重庆市永川区双石镇五龙桥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247号原告张文寿,男,1967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赵世驹、周孟军,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双石镇五龙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法定代表人黄才润,村长。委托代理人付昌蓉、姚联春,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文寿诉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双石镇五龙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永川五龙桥村委会)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彦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寿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世驹,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双石镇五龙桥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黄才润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昌蓉、姚联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寿诉称,2014年1月11日,被告为了盗取国家资金补助,巧立名目在其住房附近修建水塘,占用其房屋、土地及生活附属设施。原被告双方就此达成协议,合计价款8万元。被告施工将原告的房屋、土地及生活附属设施占用后,拒不付款,也未将已破坏的设施恢复。其因此事向双石镇政府反映,但政府恢复此工程的全部价款已经支付给被告,与政府无关。故原告特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恢复其房屋、土地(宅基地及承包地)、道路(通向房屋的道路)以及生活附属设施(房屋旁边的水井)原状。被告永川五龙桥村委会辩称,其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并约定购买原告的房屋、承包地及生活附属设施等。其开始对原告房屋出行道路施工之时,原告反悔认为其赔偿没有达到标准,故多次阻止其施工,其在无法继续施工的情况下修改建设图纸,将原告的房屋排除在施工范围之外。现在双方的合同依然存在,但是该合同是否有效及继续履行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其施工并未侵犯原告的利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基础;且原告的诉求不具体不清楚,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张文寿作为甲方(卖方)与作为乙方(买房)的永川五龙桥村委会签订购房合同书,约定永川五龙桥村委会以总价80000元的价钱购买张文寿的房屋及相关附属设施,其中包含砖混房屋(109.32平方米)51653.70元、砖瓦房屋(20.11平方米)7692元、室内设施2400元、室内装修4960元、构筑物补偿(地坝晒坝55平米)165元、粪池(1.3立方米)13元、堡坎(66.4平方米)3652元、附着物银杏树5棵、杂树1棵及1999年12月27日建房时与林吉利佐换的土地中未利用完的零星部分以及深水井一口、一次性补偿粮食款9464.30元。另查明,张文寿已收取永川五龙桥村委会所支付的合同定金10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购房合同、光盘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就自己的诉讼请求,仅提供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购房合同,而该购房合同未被确定为无效,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且该侵权行为与其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另,原告并未对其所要求恢复原状的房屋、土地(宅基地及承包地)、道路(通向房屋的道路)以及生活附属设施(房屋旁边的水井)的权属及具体原状情况予以举证证明。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文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张文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孙彦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开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