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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2行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工伤认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玉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黑0102行初68号原告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北凤翔科技开发区五号。法定代表人庄大刚,该单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大勇,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昱霖,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425号。法定代表人刘志军,局长。委托代理人于洋。委托代理人王森。第三人李玉全,住黑龙江省肇州县。委托代理人李凯,住黑龙江省肇州县。原告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大勇、陈昱霖,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于洋、王森,第三人李玉全的委托代理人李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认定第三人李玉全系原告单位职工属于认定错误,李玉全系案外公司的职工,原告将哈尔滨泰莱时代影城内装工程外包给了案外公司,第三人受案外公司指派在施工现场做安装工人,现场作业时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其与案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告认定李玉全系原告单位职工属认定错误,也不存在认定工伤及工伤赔偿问题。该工伤认定书送达程序不符合相关规定。原告并没有收到过该工伤认定书,是第三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原告在接到仲裁机构的应诉通知后才知道该工伤认定书已下发,原告对工伤认定的内容并不知情,原告认为被告的送达程序违反相关规定,也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第三人提供工伤认定送达回证及经第三人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工伤认定送达回证、授权委托书,能够证明原告在2014年4月24日就已经收到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诉至本院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伯然审 判 员  刘永清代理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原宇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