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7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黄某、黄某乙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黄某乙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7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97年5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在南宁市良庆区。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被告人黄某乙,男,1993年4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壮族,初中文化,保安人员,户籍地在南宁市良庆区。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黄某乙犯抢夺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莫凡、被告人黄某、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9月4日凌晨0时20分许,被告人黄某、黄某乙相约去到南宁市新阳路新阳永和立交桥下,由黄某乙开着摩托车搭载黄某,由黄某伸手抢夺坐在电动车后座上的被害人陈某的金色苹果6手机。经南宁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的苹果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4128元。2、2015年9月4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与黄某乙行至江北大道永和桥附近时,由黄某乙开着摩托车搭载黄某,由黄某伸手抢夺坐在电动车后座上的被害人欧某的白色三星7108型手机。经南宁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的三星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730元。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黄某、黄某乙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同时还认定被告人黄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黄某乙在开庭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4日凌晨0时20分许,被告人黄某、黄某乙相约去到南宁市新阳路新阳永和立交桥下,由黄某乙驾驶摩托车搭载黄某,由黄某动手实施抢夺,将坐在电动车后座上的被害人陈某所带的金色苹果6手机抢走。经鉴定,涉案的苹果手机案发时价值4128元。2、当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黄某乙二人行至江北大道永和桥附近时,由黄某乙驾驶摩托车搭载黄某,由黄某动手实施抢夺,将坐在电动车后座的被害人欧某所带的白色三星7108型手机抢走。经鉴定,涉案的三星手机案发时价值730元。该涉案手机已公安机关扣缴并发还被害人欧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4)江少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周某、韦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欧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黄某乙的供述及辩解、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鉴(2015)2486、263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共计价值4858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亦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分工协作,积极实行犯罪活动,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系累犯的意见,因黄某前案依法应当封存,不构成累犯条件,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黄某、黄某乙退赔被害人陈宁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一百二十八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窦红兵人民陪审员 何曼玲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宁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