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02执89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陈灵峰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陈灵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2执89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解放南路281号,组织机构代码:84825516-6。法定代表人黄祥正。被执行人陈灵峰,女,1978年1月30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岭市。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与被执行人陈灵峰信用卡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5)台椒商初字第39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灵峰支付透支本金139000.15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8900元、案件受理费1836元、申请执行费2428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陈灵峰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号奥迪牌小型轿车一辆,但该车辆一时难以查找。经查询被执行人陈灵峰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均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以被执行人陈灵峰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以被执行人陈灵峰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予以准许,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随时申请本院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1002执899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蔡 奇代理审判员  项旭锋代理审判员  何正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尹仁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