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21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侯某某交通肇事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21刑初3号公诉机关阳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1977年5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日被阳高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2月5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阳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9日14时55分左右,被告人侯某某无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检验的晋BG19**正三轮摩托车,载乘郑某某、侯某(甲)、王某某、尹某某、侯某(乙),由南向北行至阳西线阳高县新和堡村北“丁”字路口处,超车时,与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王某山驾驶的由北向南超速行驶的晋B819**号中型专用校车相撞,造成郑某某一人死亡,侯某某、侯某(甲)、王某某、尹某某等人受伤,两车各有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阳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侯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法医学死亡分析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材料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未提辩解意见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14时55分左右,被告人侯某某未戴头盔,无证驾驶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晋BG19**正三轮摩托车,载乘其妻郑某某、其子侯某(乙)、其叔父侯某(甲),以及同村村民王某某、尹某某,由南向北沿阳西线行至阳高县龙泉镇新和堡村北“丁”字路口处,在超车过程中,与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王某山驾驶的由北向南超速行驶的晋B819**中型专用校车相撞,造成郑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侯某某和其他乘车人员受伤。阳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书认定,郑某某系交通事故巨大外力严重破坏颅脑死亡。阳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山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害人郑某某父母,以及被害人侯某(甲)、王某某、尹某某对被告人侯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予以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记载:2015年6月19日15时4分,有人电话报案称,当日在阳高一中南,一辆校车与一辆三轮车相撞。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事故地点位于阳西线新和堡村口,道路呈南北走向,肇事晋BG19**正三轮摩托车及驾驶人侯某某在现场。3、阳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阳公交尸检字(2015)第(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检验意见为:郑某某系交通事故巨大外力严重破坏颅脑死亡。4、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和阳高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学诊断证明书分别证明:侯某(甲)复合伤,腹部闭合性损伤,左侧肋骨多发骨折,骨盆骨折,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锁骨骨折;被害人尹某某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性肋骨骨折;被害人王某某多发性肋骨骨折,双胸腔积血,头皮血肿。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记载:晋BG19**正三轮摩托车检验有效期止日期为2010年12月31日,强制报废期止日期为2020年12月18日。6、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侯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王某山准驾A2车型。7、阳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阳公交认字(2015)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某某未戴头盔、无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货运机动车载人,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应负主要责任;王某山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超速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应负次要责任。8、证人王某山证言证明:2015年6月19日14时55分左右,他驾驶晋B819**中型专用校车行驶至阳高一中南一“丁”字路口处,与对面驶来一辆拉着大树的农用车会车时,突然从农用车后驶出一辆正三轮摩托车,他来不及打方向,该正三轮摩托车与他校车相撞。9、被害人侯某(甲)(被告人侯某某三叔)、尹某某、王某某陈述材料分别称:2015年6月19日15时左右,侯某某驾驶其正三轮摩托车,载乘他们三人及侯某某妻子和儿子,从和富新村出发到阳高县城,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10、证人郑某(被害人郑某某父亲)证言证明:2015年6月19日,郑某某乘坐侯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了交通事故,郑某某死亡。11、被告人侯某某供述称:2015年6月19日15时左右,他未戴头盔而驾驶自己的晋BG19**正三轮摩托车,载乘妻子郑某某、次子侯某(乙)(2012年9月29日出生)、其三叔侯某(甲)及和富新村两妇女从和富新村出发到阳高县城。在一交叉路口前方处,他正要超越一辆拉树货车时,其车辆左前侧与对面驶来的一辆校车左侧前角接触,其车辆侧翻,他受伤住院。12、谅解书证明:被害人郑某某父母,以及被害人侯某(甲)、尹某某、王某某对被告人侯某某交通肇事行为予以谅解。13、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侯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大同市三医院救治。6月24日,阳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对其进行讯问。14、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记载:被告人侯某某出生于1977年5月4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货运机动车载人在道路上行驶,在与对面车辆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车辆接触,致一乘车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事故还致其他被害人受伤,对被告人酌定从重处罚。事故中死亡的被害人郑某某系被告人妻子,受伤者有被告人儿子和叔父及同村村民,虽然均未赔偿,但被害人郑某某父母及其他被害人对被告人的交通肇事行为予以谅解,均应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经本院委托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被告人适合社区矫正,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吕少宏审判员 吴 象审判员 郑国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