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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终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剌天驹与陕西金泉置业有限公司、西安同州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金泉置业有限公司,剌天驹,西安同州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赵希贤,郝兴华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5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金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西关正街机场巷8号。法定代表人韩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剌天驹。法定代理人剌建光,无业。委托代理人张宏超,陕西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同州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南小巷55号10316号。法定代表人郑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敬哲,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希贤,无业。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郝兴华,无业。上诉人陕西金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泉置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剌天驹、被上诉人西安同州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州公司)、被上诉人赵希贤、郝兴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金泉置业公司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莲民初字第04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泉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杰,被上诉人同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敬哲,被上诉人剌天驹的委托代理人张宏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赵希贤、郝兴华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4日,赵静与金泉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金泉置业公司开发的本市雁塔区丁白路81号“凯跃大厦”1幢1单元9层10908号房屋。该房屋位于楼宇北侧,房屋地面负一层为采光井,2011年交房时,采光井上搭建井字形钢架,钢架上铺设采光板,采光井护墙高于地面50公分左右,护墙外有灌木围挡,护墙北侧为小区通道,采光棚顶与负一层地面距离3-4米。2014年6月,该楼宇北面院落因修建停车场被蓝色瓦楞板由东向西围挡,瓦楞板由三角钢架支撑,瓦楞板与楼宇北墙相邻。6月15日14时22分左右,赵静从瓦楞板与楼宇北墙相邻间进入其房屋下采光井处,拾捡财物时,从采光棚上坠落,同州物业公司员工向公安机关报案。当日,赵静被送往陕西省康复医院住院治疗,6月16日赵静死亡,陕西省康复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死亡原因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疝,产生治疗费3248.49元。赵静与剌建光原系夫妻关系,2002年4月12日生一子剌天驹,剌天驹系一级智残。2012年9月19日赵静与剌建光离婚。赵静之父赵希贤、母郝兴华。“凯跃大厦”由金泉置业公司开发销售,同州物业公司系该小区物业服务单位,2011年8月28日,同州物业公司与张静签订《凯跃巴厘公馆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凯跃大厦”项目由中联西北工程设计研究院设计,其中地下一层平面图天井处设计为“下沉庭院”,两侧为物业管理用房。经调查该图纸设计人员,称图纸上设计下沉庭院上空是空的,没有屋顶,是为采光通风使用;图纸第19页节点5标明,该处应有1.1米的钢管护栏。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凯跃巴厘公馆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离婚证、××证、设计图纸、《死亡医学证明书》、住院费票据、现场照片等及庭审记录在卷可证。原审法院认为,金泉置业公司作为“凯跃大厦”项目的开发人,应按照设计部门设计图纸进行项目施工,该项目建成交房后,下沉庭院既无设计图上要求的1.1米的钢管护栏,又在上空搭建井字形钢架、铺设采光板,致赵静坠落,金泉置业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30%责任。事故发生地下沉庭院位于小区公用通道旁,行人较多,同州物业公司作为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对公众场所下沉庭院无护栏装置的现状,未积极采取防护措施,存在不作为行为,未尽到适当的注意义务,应承担10%的责任。剌天驹主张赵静死亡赔偿金457160元、丧葬费22165元未超出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职工月平均工资;剌天驹系一级智残,其主张二十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66800元,未超出城镇人均消费型支出标准;赵静受伤后医疗费3248.49元系合理花费,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651373.49元。因赵静自身未注意安全,也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疏忽大意致其从采光棚上坠落,其本身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60%责任,故剌天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赵希贤、郝兴华作为赵静的近亲属有权对赵静损害提出侵权赔偿,因其未参加诉讼,也未明确表示是否放弃和主张权利,故赵希贤、郝兴华的权利本案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西安同州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剌天驹65137.35元;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陕西金泉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剌天驹195412元;驳回剌天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6元(原告已预交),剌天驹负担6126元,西安同州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陕西金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金泉置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存在问题。原审法院认定赵静坠落处在设计图中,下沉庭院上空是空的。此事实的认定只有设计人员的谈话笔录和没有盖章的复印件图纸为依据,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与查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查明在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对事故发生的区域是有施工护墙的,该事故区域被护墙封闭式维护着。原审法院又在认定中认定事故发生处没有防护措施。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的理由是错误的。1、被上诉人的母亲赵静私拆上诉人护墙围栏进入事故现场,在明知事故处的采光板不具有承重作用,应明知自己行为是危险的,但放任该行为,应承担全部责任。2、赵静的死亡是自己原因造成的,与上诉人建筑的设计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原审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四、赵静的死亡是自己的原因造成的,上诉人从基本道义方面,对建筑物管理上存在疏忽而承担10%的责任就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10%的责任,赔偿被上诉人65137.35元。被上诉人剌天驹答辩称,按照设计的图纸,赵静坠落的地方不应该铺设采光板。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同州公司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6月15日,被上诉人剌天驹的母亲赵静因拾捡财物,从采光棚坠落,后治疗无效死亡。赵静死亡的责任应该由谁承担是本案争议的焦点。赵静为拾捡掉落楼下的财物,从封闭的围栏处进入财物掉落地,又上到采光井上,不慎掉落。其既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又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赵静本身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金泉置业公司作为事发项目的开发人,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在采光井的处理上也存在安全隐患,对赵静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金泉置业公司上诉称其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的事实只有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设计图纸和设计人员笔录证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的上诉请求,经查,该设计图纸虽为复印件,但是该图纸是从档案中调取,上盖有西安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专用章,具备合法的证据效力,且有该项目的设计人梁鹏辉的谈话笔录印证,该两份证据都证明金泉置业公司未按照设计图上要求的1.1米的钢管护栏进行施工,又铺设不该铺设的采光板,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金泉置业公司对赵静的死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30%的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金泉置业公司上诉还提出原审法院查明事故区域被护墙封闭式围护着,又认定事故发生处没有防护措施,属于自相矛盾之上诉理由,原审法院查明的事故区域被护墙封闭式围护与认定事故发生处没有防护措施不相互矛盾,事故发生地为赵静坠落地,包含在事故区域之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州公司作为该小区的实际管理人,对该存在安全隐患的区域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未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赵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剌天驹生活费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08元,由上诉人陕西金泉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雷 雯代理审判员 刘 溪代理审判员 马 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范姗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