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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5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邓海与袁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海,袁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5民初153号原告邓海,住尚义县。被告袁洁,住内蒙古兴和县城。原告邓海与被告袁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凤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被告为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尚义县西环建筑服务区建造楼房使用原告的红砖折价57700元。工程竣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偿还砖款,但被告总是拖欠不还,故要求被告依法偿还所欠红砖款577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间,被告袁洁承包开发了尚义县华远房地产开发公司在西外环的工程。原告邓海为被告提供了87770元的砖用于工程的建设。之后被告分三次给付了原告30000元砖款,尚欠57700元未给付。2015年4月27日,被告为原告写下了欠条一张。本院认为,原告邓海为被告袁洁提供砖,被告需支付原告砖款,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57700元砖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尚欠原告邓海砖款57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2元,减半收取621元(简易程序),由被告袁洁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凤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温艳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