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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1民终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潮州市潮安区沙溪镇礼板副食品店与深圳子豪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潮州市潮安区沙溪镇礼板副食品店,深圳子豪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民终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潮州市潮安区沙溪镇礼板副食品店,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经营者:郑礼板,男,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民身份证号码:×××5139。委托代理人:吴健生,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泽桂,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子豪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谭金龙。上诉人潮州市潮安区沙溪镇礼板副食品店(以下简称礼板副食品店)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子豪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豪酒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5)潮安法民二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礼板副食品店的经营者郑礼板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健生,被上诉人子豪酒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8月20日,礼板副食品店向原审法院起诉称:礼板副食品店经常以“万顺副食商行”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2015年2月1日,子豪酒业公司潮州地区的工作人员薛泽浩、黄鉴华到礼板副食品店经营场所与礼板副食品店签订一份《投资配送服务合同》,约定子豪酒业公司授权礼板副食品店在广东省××潮××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对该区域的各渠道分销商进行“牛栏山”系列产品的渠道配送服务。服务合作期限自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作期间,由礼板副食品店向子豪酒业公司支付货款,由子豪酒业公司向礼板副食品店配送货物。合同签订后,礼板副食品店于2015年2月6日通过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潮安金石支行,账号62×××77)向子豪酒业公司指定的其大股东李奇的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深圳苹果园支行,账号62×××34)汇去货物定金人民币202304元。子豪酒业公司收到礼板副食品店货款至今逾半年,一直未向礼板副食品店配送任何货物,表明其无意履行《投资配送服务合同》。另外,礼板副食品店了解到子豪酒业公司已经停产,无法履行合同。礼板副食品店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子豪酒业公司退还礼板副食品店货款人民币202304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子豪酒业公司答辩称:子豪酒业公司认为礼板副食品店、子豪酒业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礼板副食品店向子豪酒业公司订购货物,子豪酒业公司已经委托第三方按礼板副食品店订单要求全部送货完毕,礼板副食品店收到后签字确认,子豪酒业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礼板副食品店的诉讼没有根据,子豪酒业公司不同意礼板副食品店的诉求,请求法院驳回礼板副食品店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礼板副食品店与子豪酒业公司于2015年2月1日签订《投资配送服务合同》,主要约定子豪酒业公司为“牛栏山”系列酒产品的市场供应运营商,授权礼板副食品店为“牛栏山”酒系列产品的投资配送服务商,对授权区域内的渠道分销商进行产品配送服务;服务合作期限自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2月1日,礼板副食品店向子豪酒业公司下单订购8类“牛栏山”系列产品,货物的批发订购价合共人民币202304元;2015年2月6日,礼板副食品店以转账方式向子豪酒业公司预付货款人民币202304元;2015年2月9日,子豪酒业公司委托潮州市湘桥区文海食品商行(以下简称文海商行)代为向礼板副食品店配送订购的“牛栏山”系列产品;2015年3月15日,礼板副食品店的经营者郑礼板在《订单配货表》上确认“货已全收”,收取的货物总值为人民币202304元。原审法院认为:礼板副食品店与子豪酒业公司之间签订的《投资配送服务合同》的实质为买卖合同,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礼板副食品店依约向子豪酒业公司发出订单和预付货款,而子豪酒业公司委托文海商行向礼板副食品店配送货物,礼板副食品店也已经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应视为子豪酒业公司已经向礼板副食品店交付订购货物。礼板副食品店主张其与文海商行之间的买卖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已经向文海商行支付了相关货款,但礼板副食品店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有向文海商行支付货款人民币202304元的事实,对此应由礼板副食品店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礼板副食品店主张子豪酒业公司没有向礼板副食品店配送货物,要求子豪酒业公司退还预付货款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11月14日作出(2015)潮安法民二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驳回礼板副食品店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67元,由礼板副食品店负担。礼板副食品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2、依法改判,如礼板副食品店原审所请。事实和理由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文海商行之间的买卖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已经向文海商行支付了相关货款,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有向文海商行支付货款人民币202304元的事实,对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并据之判决礼板副食品店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这明显是无法令礼板副食品店信服的判决。因为礼板副食品店向文海商行购买“牛栏山”系列酒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即时清结,根本没有留下任何收款凭证。如果文海商行主张礼板副食品店收货后没有付清货款,应由该商行出示礼板副食品店出具的欠款条方得确认;否则,应当推定礼板副食品店已经付清货款。上引判决理由,表明原审法院无视礼板副食品店的入情入理符合日常生活经验的抗辩,片面加重礼板副食品店的证明责任。显然,上引判决理由依法是不能成立的。理由很简单,法律不仅允许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即时清结,而且没有要求付款方必须向收款方索取收款凭条。原审判决所采信的由文海商行提供的证明材料在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该商行没有出庭作证,原审法院采信该商行的证言,违反法定程序,对该证言的采信导致错判,请二审法院支持礼板副食品店的上诉请求。子豪酒业公司答辩称:(一)案外人文海商行向礼板副食品店送货,是应子豪酒业公司的请求,代子豪酒业公司向礼板副食品店送货,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行为,对此,案外人文海商行亦已承认,并向子豪酒业公司提交载有礼板副食品店签名的《订单配货表》,并出具了《证明》给二审法院。(二)如果如礼板副食品店所言,案外人文海商行送货给礼板副食品店,是因为礼板副食品店向其购买货物,那么,文海商行就不可能、也绝对不会把有礼板副食品店本人亲笔签名的《订单配货表》原件提供给子豪酒业公司,也绝不可能出具《证明》给子豪酒业公司,因为日后礼板副食品店以文海商行没有交付货物为由对其提起诉讼时,文海商行将由于无法提供送货证据而面临巨大的损失。相反,正是由于文海商行是代子豪酒业公司送货给礼板副食品店的,因此,文海商行才会在送货完后,将载有礼板副食品店亲笔签名的《订单配货表》返还给子豪酒业公司,以证明其已完成子豪酒业公司委托的事务,子豪酒业公司也才会按双方约定,补货给文海商行。(三)在案外人文海商行以实际行为否认其与礼板副食品店之间存在买卖交易关系后,礼板副食品店在无法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仍一厢情愿地坚持认为其与案外人文海商行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纯属捏造事实,无任何事实根据。(四)另外,礼板副食品店在一审时,声称其向案外人文海商行购买了与其向子豪酒业公司订购的完全相同的产品,金额也完全相同,对此,子豪酒业公司认为根本不可能发生。子豪酒业公司属于生产商,按出厂批发价出售货物给各地的代理商。案外人文海商行与礼板副食品店均为子豪酒业公司在潮州的代理商,子豪酒业公司给予两者的优惠待遇完全相同,其任务均是向当地的乡镇铺货销售,相互之间不得窜货销售。因此,案外人文海商行作为当地的代理商,根本没必要也不可能按其向子豪酒业公司购进的价格,在没有任何利润的情况下,再销售给同等地位的代理商。(五)最后,礼板副食品店一向行事谨慎,每次与其交易均会保留好所有单据,这从其提交的证据可见一斑。礼板副食品店在向子豪酒业公司转账支付202304元货款时,为了言明款项用途,礼板副食品店还特意跑到银行柜台付款并完好保留付款凭证。因此,如果礼板副食品店真的向案外人文海商行支付了等值货款,却没有索取任何的收款凭证,这明显与其谨小慎微的交易性格和交易习惯明显不符。礼板副食品店及子豪酒业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子豪酒业公司是否已履行了其向礼板副食品店配送货物的义务?本案中,子豪酒业公司提供了其委托文海商行代为送货的《委托书》,以及文海商行出具的《证明》、郑礼板签名确认的《订单配货表》等证据,以上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子豪酒业公司委托第三人文海商行向礼板副食品店代为履行了配送货物义务的事实。虽然文海商行没有出庭作证,其提供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可以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共同证明相关的案件事实。礼板副食品店认为原审法院在文海商行没有出庭作证的情况下采信其证言违反法定程序,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礼板副食品店辩称文海商行向其配货是履行该商行与其之间的买卖合同,但其未能提供其与文海商行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或其已向文海商行付款的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礼板副食品店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35元,由潮州市潮安区沙溪镇礼板副食品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慕  成代理审判员 刘  建  荣代理审判员 林  修  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冯泽冰(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