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行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请求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灯塔葛西河开发建设指挥部协议陈景光不予受理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景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10行初22号起诉人:陈景光。2016年2月1日以来,陈景光陆续向本院递交行政起诉状,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灯塔葛西河开发建设指挥部协议。经审查,因灯塔葛西河开发建设指挥部办公室施工灯邵线,2号塔位于起诉人陈景光家房屋东南侧,起诉人认为可能对其有一定影响,并阻挡施工,后经公安部门调解,2013年7月24日,起诉人陈景光(乙方)与灯塔葛西河开发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1、甲方支付乙方可能造成影响补偿费叁万五千元。2、线路运行后,如乙方没有较大影响,乙方不再提出其他问题。3、在收到补偿款后,乙方不得任何借口阻挡施工。4、甲方保证按国家设计标准施工,如对其有较大影响甲方同意拆除,拆除后乙方退还补偿费叁万五千元整。”灯塔葛西河开发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已将3.5万元给付起诉人陈景光。施工完成后,起诉人陈景光认为灯塔葛西河开发建设指挥部办公室违背协议第4项,没有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存在安全隐患。本院认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邻各方应当给予便利和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系相邻权关系。起诉人陈景光与灯塔葛西河开发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因施工灯邵线而签订的《协议书》系相邻权补偿协议,起诉人陈景光所诉事项系相邻权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陈景光的起诉,本案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军审 判 员 张欣代理审判员 程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