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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4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宏宇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正县支公司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榆县宏宇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4民初131号原告通榆县宏宇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吉林省白城市通榆县开通镇育才北路。法定代表人周德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小红。委托代理人刘忠举,1952年02月21日,住方正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久,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卓。原告通榆县宏宇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威独任审判,于2016年01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通榆县宏宇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小红、刘忠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8日,被保险人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赔偿受害人共计人民币1380,000.00元,现原告到被告处理赔,因为各种原因,双方就挂车保险部分没有达成一致的赔偿意见,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在缴纳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8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辩称:一、被保险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00元,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当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对于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应以主车的限额为限,其车牵引为×××,该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00元,根据商业险的规定,本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应以主车的500,000.00元为限,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原告应首先主张该车的交强险权利,交强险不足的部分再向该车头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单位主张权利,不足的部分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因与挂车共同使用,因此,不应承担挂车的赔偿责任。二、退一步讲,如果我公司由法院认定应当承担责任,也应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规定,按照被保险车辆所付的事故责任比例,在扣除交强险部分后,按照该主挂车所投保的全部商业保险各限额的比例,承担第三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其中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如果三者存���人伤的情形,则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均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2、哈公交交通认字2014第201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系违反装载规定等原因造成,被保险车辆司机为全责。该认定书证实肇事车辆驶入哈尔滨市新东风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活动板房内,同时也认定赵洪文系受损活动板房所有人。证据3、×××牵引车的交强险和×××及×××的商业险保单。证据4、关于伤者刘辉的赔偿依据。包括诊断书、住院票据、费用清单及病案和赔偿刘辉,的收据及双方签订的协议,除赔偿医疗费外赔偿7,000.00元;以证实原告方赔偿受害者刘辉医疗费1,998.35元以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7,000.00元。证据5、关于伤者耿勤的赔偿依据。包括诊断书、住院票据、病案和收据及双方签订的协议,以证实原告赔偿耿勤医疗费1,599.35元,以外另行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3,535.00元。证据6、关于伤者郝雪雷的赔偿依据。包括诊断书、住院票据、病案和收据及双方签订协议,以证实原告除赔偿受害者郝雪雷医疗费1,859.84元以外,另行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5,000.00元。证据7、关于死者刘峰赔偿依据。包括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一份及刘峰儿子及妻子的户口和派出所出具的继承人关系证明一份,原告赔付给刘峰550,000.00元、10,000.00元、20,000.00元的收据。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和其刘峰母亲和儿子的抚养费及刘峰的丧葬费,一共256,004.68元。证据8、关于受害人吴吉才赔偿依据。405,000.00元的赔偿协��和吴吉才家属出具的收据。原告主张被告赔偿213,079.00元。被告对原告的以上证据及主张无异议。证据9、通河县物价管理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通价鉴字{2015}第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服务费3,000.00元及赵洪文出具的收据,以证实原告方赔偿赵洪139,000.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赔付协议有异议,因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赵洪文可以代表该公司接受赔偿。证据10、关于受害人丁迎新赔偿依据。包括赔偿协议两份,收据两份,以及丁迎新医疗费票据82,564.41元,两份住院病案首页证实住院时间为155天,扣发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护理人员月工资为3,500.00元,住院雇佣120救护车发生交通费两次,每次1,800.00元,合计3,600.00元,因家属护理发生的交通费2,154.00元,依兰公安局西城派出所关于丁迎新被扶养人丁迎新母亲出生于1949年8月11日证明及依兰公安局关岳派出所关于丁迎新户籍地和现居住地的证明各一份,哈尔滨第五医院的诊断证明和通河县公安局(黑通)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28号鉴定书评定丁迎新为十级残及鉴定票据500.00元。以证实原告实际赔付203,4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201,707.24.00元。被告质证意见是,对赔偿协议、收据、医疗费票据、病案首页,公安局证明、诊断证明和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所记载为准,误工费应该按照其户口标注的居民成分计算,护理费应该按城镇或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住院病历上记载的住院天数为依据,关于营养费应以司法鉴定为准,原告要求标准过高,应以30元为宜。对于交通费,认为应有“120”票据为实际发生额,对于家属的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9、10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认为证据9不能证明协议人赵洪文可以代表该公司接受赔偿,但是原告的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赵洪文系受损活动板房所有人,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9有效,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10,受害人丁迎新入、转院发生的交通费因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部分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未举证。本院确认:2014年09月26日和10月31日,原告分别在被告公司为×××牵引车和×××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01日至2015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18日,被保险人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事故原因为原告的车辆违反了装载规定,原告司机负全责。事发后原告赔偿受害人吴吉才、刘峰、��尔滨市新东风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刘辉、耿勤、郝雪雷、丁迎新人民币共计1380,000.00元,现原告到被告处理赔,双方就挂车保险部分没有达成一致的赔偿意见,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在缴纳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8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投保的牵引车和挂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作为保险人被告应该及时按照法律规定给予赔付。被告以保险条款有约定为由,认为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应以主车的限额为限,关于被告的该项主张,因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双方有免责约定或被告就免责事由尽到提醒、明释的义务,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赔偿原告主挂车商业险最高额度合计700,000.00元,扣除超载免赔的部分,被告应赔偿商业险最高额度为630.000.00元,牵��车部分的赔偿已经赔付完毕,挂车部分的赔偿180,000.00元,被告理应继续赔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包括赔偿受害人吴吉才213,079.00元、刘峰256,004.68元、哈尔滨市新东风粮油贸易有限公司139,000.00元、刘辉8,998.35元、耿勤5,134.35元、郝雪雷6,859.84元、丁迎新2**,707.24元,合计832,476.40元。被告仅对丁迎新的赔偿数额持有异议,丁迎新长期居住于城镇,有关其损害赔偿的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丁迎新的护理费,应以护理人的实际损失计算,因丁迎新的损害已经构成伤残,其营养费应以住院天数计算为宜。扣除原告主张的丁迎新入、转院发生的交通费,有关受害人的损失已经超出822,000.00元,被告赔偿原告交强险122,000.00元,牵引车商业险450,000.00元之外,尚应继续履行赔付180,000.00元挂车商业险之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赔付原告通榆县宏宇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款人民币18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00元,减半收取1,9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红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