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民终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王赞勋与张云朋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赞勋,张云朋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3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赞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云朋。委托代理人孙云卫,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赞勋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赞勋,被上诉人张云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云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原告于1999年从平乡县油召乡李杨村村委会承包了6.4亩土地,承包期限自1999年4月1日起至2029年3月31日止。2002年农历正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流转协议书,约定:1、原告将承包地3.4亩流转给被告耕种(包括马地、陵园地、河畦、方上地);2、被告须代原告交纳农业税和其他费用;3、被告不得将土地挪作他用,否则原告有权收回;4、若因国家政策调整,被告及时将土地交给原告;5、承包期间,闺女瞻望老人、每逢周年、寒节烧钱落纸一切事项有被告大姐负担,期限调地时止。2014年春天,被告将其父母安葬在诉争土地上,并建了坟墓。2014年,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原告3.6亩土地的经营权,理由是:原告于2002年将户口从李杨村迁回后营村,被告之后一直强行耕种原告诉争土地。平乡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定有土地流转协议,被告虽然主张协议无效,但没有证据证明。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邢民四终字第760号民事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该协议履行,该协议已履行十几年时间无争议,在被告没有违反该协议和该协议约定未到期的情况下,原告要求流转土地经营权依据不充分,主张被告侵犯承包经营权的理由不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该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邢民申字第6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对原告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妥,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原审认为,本案争执焦点被告在诉争土地上建坟是否属改变土地用途,该行为是否违反协议约定,是否应据此终止原、被告之间土地流转协议。被告主张原告在第一次侵权诉讼中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土地的事由包括建坟和交纳农业税,但均没有被采纳,故被告的上述行为不应属于改变土地用途,原告据此要求终止土地流转协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系重复诉讼,与相关法律不符,本院也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赞勋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王赞勋上诉主要称,请求:依法撤销平乡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书》实为无偿的代耕协议,上诉人有权随时收回土地。随着国家三农政策的逐步落实,《土地流转协议书》约定的由被上诉人缴纳农业税以及其他费用,国家已经不再收取,上诉人也未收取被上诉人任何费用,所以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书》应视为无偿代耕协议,上诉人收回诉争土地的权利不应受到任何限制。二、《土地流转协议书》继续履行对上诉人的家庭而言已经明显显失公平,上诉人家庭的日常生活已经无法保障,因此该协议已经无法再继续履行。上诉人的户籍已迁到后营村,在该村没有承包土地。除诉争的土地外,上诉人在李××仅××约3亩土地,该土地的收入难以维系日常生活。被上诉人张云朋口头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同原审的理由无关,原审是以“在其土地上建坟以及停止缴纳农业税”为由请求解除协议。上诉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协议,返还土地”。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同原审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无关。二、上诉人同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协议为土地转让协议,被上诉人为履行协议并承担相应对价,不是上诉人所称的无偿代耕协议。该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系有效协议,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十四年之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明确王赞勋将诉争的3.4亩承包土地流转给张云朋耕种。王赞勋上诉称其将诉争的3.4亩交张云朋代耕,其有权随时收回土地。王赞勋的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如果王赞勋认为该协议已显失公平,也应另案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赞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信深谦代理审判员 张志春代理审判员 王小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高蔚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