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民终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詹步猛、徐阳慧与徐如云、方明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詹步猛,徐阳慧,徐如云,方明,方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民终3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詹步猛,男,195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阳慧,女,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系詹步猛妻子。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大伟,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裕生,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如云,女,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明,男,199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址同上,系徐如云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文,男,199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系徐如云次子。上诉人詹步猛、徐阳慧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5)琅民一初字第01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詹步猛及其与徐阳慧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大伟,被上诉人徐如云、方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方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18日,詹步猛、徐阳慧与方明通过滁州市友谊房产中介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载明:“甲方:方海军,代理人:方明,乙方:詹步猛,代理人:徐阳慧,甲、乙双方委托中介方为双方买卖中介人,在中介方的见证下就以下房屋买卖事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自愿将坐落于滁州市城河小区2幢202室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2012004819××一套,建筑面积61.82平方米,混合结构,使用性质为住宅,土地使用权号201209255,土地使用面积45.5平方米,转让给乙方。甲方保证该房地产产权清楚,若发生与甲方有关的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概由甲方负责清理,并承担民事责任。二、乙方对甲方房屋现状及附属设施已充分了解认可,自愿购买。双方议定房屋转让价为人民币19.4万元整。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3、乙方购买此房包含楼下30平方的面积”。合同签订后,詹步猛、徐阳慧支付了购房款并办理了房地产过户登记。滁州市城河小区2幢202室房屋楼下105、106两间系方海军承租滁州市房产经营管理处的房屋。方海军系滁州市城河小区2幢202室房屋的原产权人,于2014年7月28日去世,徐如云系方海军妻子,方明、方文系方海军之子。原审法院认为: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本案詹步猛、徐阳慧与方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19.4万元购买滁州市城河小区2幢202室房屋一套,明确约定了房屋产权证号及房屋建筑面积、土地证号及土地使用面积,该房屋产权证和土地证项下的房屋并没有包括其楼下的105、106两间。虽然该《房屋买卖合同》在其他事项约定包含楼下30平方米的房屋,但是未注明该30平方米房屋性质,且詹步猛、徐阳慧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方明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对詹步猛、徐阳慧以徐如云、方明欺诈为由要求撤销《房屋买卖合同》并返还购房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詹步猛、徐阳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20元,减半收取2260元,由詹步猛、徐阳慧负担。詹步猛、徐阳慧共同上诉称:涉案的《房屋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乙方购买此房包含楼下30平方米的面积”,结合证人证言及方明的陈述,可以认定徐如云、方明、方文是将包含楼下的30平方米房屋出售给詹步猛、徐阳慧的事实。方明在签订合同时隐瞒事实,虚构真相,导致詹步猛、徐阳慧误认为诉争的楼下30平方米房屋系徐如云、方明、方文所有,从而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故徐如云、方明、方文构成欺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撤销詹步猛、徐阳慧与徐如云、方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判令徐如云、方明返还詹步猛、徐阳慧购房款19.4万元,并赔偿詹步猛、徐阳慧各项损失20768.32元(中介费1800元、房屋过户税费13237.32元、购房款利息损失暂计1000元、装修损失4731元),合计214768.32元;三、诉讼费由徐如云、方明负担。徐如云、方明在庭审中辩称:其是拆迁安置到城河小区居住10年左右,一直使用一楼房屋,不收租金,收租金的是另外两间房屋。双方在签订合同之前,已告知一楼的30平方米房屋没有产权证,不是徐如云、方明的。一楼房屋给詹步猛、徐阳慧使用,徐如云、方明出售的是二楼房屋。涉案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合法的,不同意撤销,也不同意返还购房款、赔偿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詹步猛、徐阳慧主张撤销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并由徐如云、方明、方文返还购房款、赔偿损失的请求能否成立。2015年5月18日,詹步猛、徐阳慧与方明通过滁州市友谊房产中介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关系。詹步猛、徐阳慧交付了购房款并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楼下的30平方米房屋不属徐如云、方明、方文所有,导致该部分房屋无法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詹步猛、徐阳慧也不能无偿使用。故詹步猛、徐阳慧认为徐如云、方明隐瞒了事实,导致詹步猛、徐阳慧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构成欺诈。经查,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一条明确约定了所出卖房屋的产权证号及房屋建筑面积、土地证号及土地使用面积。该房屋产权证和土地证项下记载的房屋并没有包括其楼下的30平方米房屋。同时该合同中第二条也约定了“乙方对甲方房屋现状及附属设施已充分了解认可,自愿购买。”的内容。詹步猛也认可签订合同前到房屋现场进行了查看,因此,其对所购买房屋的性质、现状、面积等应较为清楚,并自愿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后双方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过程中,过户登记的房屋也不包括楼下的30平方米房屋,詹步猛、徐阳慧并未提出异议,仅是在使用楼下30平方米房屋时遭第三人阻扰后,才要求撤销合同。且从涉案房屋的面积及价格分析,可以认定徐如云、方明、方文出卖的房屋不包括楼下的30平方米房屋,楼下的30平方米房屋仅是交由詹步猛、徐阳慧使用。现詹步猛、徐阳慧不能使用该部分房屋,徐如云、方明、方文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不构成欺诈。故对詹步猛、徐阳慧以徐如云、方明、方文欺诈为由要求撤销《房屋买卖合同》并返还购房款、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詹步猛、徐阳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22元,由上诉人詹步猛、徐阳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德敬代理审判员 付广永代理审判员 郭东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岳陈陈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