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324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马登国诉马玉清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登国,马玉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24民初613号原告马登国,男,生于1977年5月4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马玉清,男,生于1958年7月10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马登国诉被告马玉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顺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登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玉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登国诉称,2013年4月3日,被告马玉清赊购原告价值1.16万元的化肥,双方口头约定当年6月份被告支付欠款,并出具《欠款欠据》1张。付款期限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偿,2014年12月份被告支付了3000元,下欠8600元不予支付。现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赊购原告化肥欠款8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马登国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1.2013年4月3日被告马玉清捺印的《欠款欠据》1张;2.证人李某某介绍被告马玉清赊购原告1.16万元的化肥并在《欠款欠据》上签名。被告马玉清缺席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原告的当庭诉称,本院认为,原告马登国提供的《欠款欠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要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欠款欠据》能够证实原告所主张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时间及价款,对此事实予以认定。证人李某某当庭证实2013年4月3日介绍被告马玉清赊购原告马登国1.16万元的化肥并在《欠款欠据》上签名,2014年12月份被告给原告支付赊购化肥款3000元,与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化肥款3000元相互印证,本院亦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被告马玉清由李某某介绍赊购原告马登国价值1.16万元的化肥,并出具《欠款欠据》1张。2014年12月份被告马玉清支付原告马登国化肥款3000元,下欠8600元未付,原告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未交付标的物的,应当按约定交付标的物;未支付价款的,应当按约定支付价款。被告马玉清赊购原告马登国的化肥,双方即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马登国按约定交付了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被告马玉清即应当按约定支付价款。故原告马登国要求被告马玉清支付下欠化肥款人民币8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玉清既不举证,又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缺席审判的诉讼风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玉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购买原告马登国化肥欠款人民币8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玉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判员  白顺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 良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