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3民初18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袁某甲与袁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袁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1855号原告袁某甲。委托代理人邵则昊。被告袁某乙。委托代理人孙晟委托代理人夏辉原告袁某甲与被告袁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逄锦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委托代理人邵则昊、被告袁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晟、夏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和马xx因感情不和于20XX年X月XX日离婚。离婚调解书中约定,原告由马xx抚养,被告每月向马xx支付原告的抚养费600元。2015年9月起,原告开始在山东xx职业学院就读,每年学杂费6600元、住宿费1200元、教材费400元、其他杂费650元,共计88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七条、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为了原告的健康成长,让被告履行一个做父亲的法律责任,特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教育费用44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1、原告起诉时已经年满十八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主体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支付抚养费的期限规定。2、原告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马xx与被告袁某乙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XX年X月XX日经本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约定婚生子袁某甲即本案原告由马xx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其学费、住宿费、教材费及其他费用的单据,以上单据金额共计8850元,系山东xx职业学院开具,证明原告上学期间的花费问题。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相悖,无法律依据。根据婚姻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并没有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且已高中毕业年满十八岁,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的范围。原告已年满十八岁且高中毕业,其应自行负担其学费,被告不应继续负担原告大学期间的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原告所诉教育费用属于抚养费的一部分,但原告于山东外事翻译职业学院上学时已年满18周岁,属成年人,原告也并非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原告所接受的学历教育也并非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故原告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法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逄锦禄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鞠晓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