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8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陈少民与梁冬冬、游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少民,梁冬冬,游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854号原告:陈少民,男,汉族,1969年1月28日出生。被告:梁冬冬,男,汉族,1977年5月31日出生。被告:游芳,女,汉族,1977年3月7日出生。原告陈少民诉被告梁冬冬、游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少民、被告游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冬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少民诉称:我与梁冬冬同在铁门镇政府上班,并且是好朋友。梁冬冬与游芳是夫妻关系。被告于2012年6月6日、2013年3月5日、2014年3月19日分别向我借款5万元、10万元、9万元,共计24万元,讲明家有事要急用,言明时间不会太长,可是现在我需要用钱,向被告讨要多次,被告以无钱为由不给偿还,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我借款24万元;本案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游芳辩称:一、我与梁冬冬已于2014年7月25日办理离婚手续,不知道梁冬冬去哪了,我现在一个人带着两个孩子。二、梁冬冬在外借款我一点也不知情,我上班有工资,他在外面借的钱都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三、梁冬冬和陈少民均没有跟我说借钱的事,梁冬冬不顾家,也不管孩子,问他他也不说。四、我们夫妻感情也不是很好。我现在一个人带着孩子,我也没地方住。被告梁冬冬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冬冬分别于2012年6月6日、2013年3月5日、2014年3月19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4万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三分,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现金伍万元,50000.梁冬冬,2012年6月6日”“借条,今借到陈少民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梁冬冬,2013年3月5日”“借条,今借到陈少民现金玖万元(90000),梁冬冬,2014年3月19日”。借款发生后,经原告向被告梁冬冬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诉至本院。另查明:二被告梁冬冬与游芳于2014年7月25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梁冬冬向原告陈少民借款24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应确认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梁冬冬未及时全部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梁冬冬偿付借款24万元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游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求,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梁冬冬、游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向原告陈少民偿还借款24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900元,保全费1720元,共计6620元,由被告梁冬冬、游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琳审 判 员 彭非非人民陪审员 陈静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王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