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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民终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王帮勇与浙江伟星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帮勇,浙江伟星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民终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帮勇。委托代理人:申菊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伟星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花园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章卡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天龙,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宏飞,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帮勇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5)台临民初字第3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王帮勇于2012年4月份进入浙江伟星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星公司)下属的临海金属制品分公司压铸车间工作,双方约定工资结算方式为计件,2012年4月至10月王帮勇的月平均工资为3047.3元。2012年11月4日10时左右,王帮勇在车间操作C16号机安装模具时,由于没有按照正常程序操作压铸机导致右手被压伤,该事故于2012年11月14日被临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王帮勇受伤后被送往台州医院抢救及住院治疗71天,2013年1月14日出院,出院建议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需陪护一人(其中骨科住院33天,出院医嘱适当加强营养),出院诊断为右前臂不全离断伤伴大面积软组织缺损、双下肺感染。经伟星公司及临海社保局同意,王帮勇于2013年10月14日起在上海华山医院住院治疗5次计238天,2015年4月15日出院,该院建议王帮勇在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4月21日、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需陪护一人。2014年11月26日,台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台劳鉴(2014)23-4105号鉴定结论,认为王帮勇构成五级伤残,无需延长停工留薪期。伟星公司已预付给王帮勇医疗费、生活费128000元。王帮勇于2015年6月10日向临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临劳人仲案字(2015)第259号仲裁裁决书。王帮勇于2015年10月8日签收该裁决书,于2015年10月19日向该院起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帮勇与伟星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在伟星公司工作期间不慎造成工伤,现右臂功能完全丧失,但伟星公司愿意给王帮勇安排适当工作,故对王帮勇要求伟星公司按月发给伤残津贴至退休时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帮勇的医疗费、交通食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可按有关规定向社保机构申领。停工留薪津贴按12个月计算,金额为36567.6元(12×3047.3)。王帮勇要求计算护理费的期限为556天,予以认可,故护理费总额为73670元(556×132.5)。王帮勇主张的营养费过高,酌定为3000元。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王帮勇主张伟星公司应为其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要求伟星公司承担部分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亦显然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帮勇在第二次庭审中对有关事实的变更陈述缺乏充分的依据佐证,不予采纳。王帮勇在伟星公司预支的治疗费、生活费128000元可在社保机构办理结算后再与其结算。双方合理的诉辩意见予以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江伟星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帮勇停工留薪期工资36567.60元、护理费7367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113237.60元。二、驳回原告王帮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帮勇负担。宣判后,王帮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1年1月,王帮勇进入伟星公司下属五金制品分公司的压铸车间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保底工资为4000-6000元/月,故王帮勇的月平均工资不是3047.3元,而是4000元。二、王帮勇的伤在右前臂,全面积软组织缺损,右臂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且仍需长期多次手术治疗,不可能胜任企业工作,为此要求伟星公司依法按月发放伤残津贴。三、王帮勇的停工留薪期及医疗期为30个月。王帮勇受伤后,在台州医院抢救及住院治疗71天,后转院至上海华山医院住院5次,计238天,直至2015年4月15日出院。虽然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6日对王帮勇鉴定为五级伤残,无需延长停工留薪期,但王帮勇在鉴定前后仍在上海华山医院治疗。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故王帮勇的停工留薪期及医疗期为30个月。四、王帮勇的护理天数为556天,其妻子也是伟星公司员工,因王帮勇受伤,被叫来照顾王帮勇,除护理费外,伟星公司理当给王帮勇妻子一部分工资。五、王帮勇向伟星公司领取的交通费、住宿费及后来4万多元住院费发票都已交给伟星公司,还有之前给伟星公司的4万多元的交通费、住宿费和复查等发票,伟星公司没有单独付这些款项,而是包含在王帮勇预支的124500元之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王帮勇的一审诉讼请求。伟星公司答辩称:一、王帮勇于2012年4月6日进公司下属的金属制品分公司压铸车间工作,双方约定工资计件,王帮勇称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底工资为4000-6000元/月与事实不符。王帮勇于2012年11月4日11时左右在车间操作安装模具时由于没有按照正常程序操作压铸机导致右手被压伤,系工伤,构成五级伤残,公司已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王帮勇可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由公司承担的部分,公司均将依法承担与支付。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该条第二款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王帮勇属五级伤残,在劳动仲裁及原审开庭时均要求保留与伟星公司的劳动关系,公司也愿意根据王帮勇要求与其保留劳动关系,为其安排适当工作。伟星公司作为一个上市公司,完全有条件给王帮勇安排适当的工作,故在公司能安排工作的情况下,王帮勇要求不上班并由公司按月发给其本人工资70%的伤残津贴2800元/月的诉讼请求,伟星公司不能接受。王帮勇的这一要求亦缺乏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这一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是正确的。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住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及第三十六条“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规定,王帮勇诉讼请求第二项中的要求伟星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70元、交通费8390元、住宿费25140元的请求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属于用人单位承担的项目,故原审判决驳回王帮勇的这些诉讼请求也是完全正确的。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因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明确无需延长停工留薪期,故根据上述《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王帮勇只应享受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5201元(按其本人受伤前平均工资的12个月计算)。王帮勇提出其停工留薪期及医疗期为30个月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第2项中要求伟星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及医疗期工资120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王帮勇住院期间309天的护理费因有陪护证明,公司愿意按劳动仲裁确定的时间及标准予以支付,原审判决认可王帮勇护理期限556天缺乏相应依据,判决公司支付73670元的护理费有所不当。事实上,王帮勇已陆续以暂支生活费等方式向伟星公司支取了128000元,属于公司应承担支付的部分早已支取,对于多领取的部分王帮勇应与公司结算并予返还。五、王帮勇主张的费营养309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公司支付营养费30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六、王帮勇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0元,无相应证据,且尚未发生,故目前不应予以支付。如以后发生,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亦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不属于用人单位支付范围。王帮勇的这一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唯护理时间过长、费用过高及判决支付营养费缺乏事实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帮勇与被上诉人伟星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本案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王帮勇的工资标准。虽然王帮勇上诉主张月平均工资是4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其在临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时认为工资以银行对账单为准,故原审法院根据银行对账单确定月平均工资为3047.3元得当。二、伟星公司应否按月发放伤残津贴给王帮勇。由于王帮勇系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伤残,又要求保留与伟星公司的劳动关系,故在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伟星公司难以安排适当工作的情形下,王帮勇要求伟星公司按月发放伤残津贴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伟星公司应为王帮勇安排适当工作。三、王帮勇的停工留薪期。王帮勇主张其停工留薪期及医疗期为30个月,但因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已明确无需延长停工留薪期,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王帮勇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其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四、伟星公司应否支付王帮勇配偶护理期间的工资。王帮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其配偶护理期间的工资另有约定,由于医疗机构建议陪护一人,原审判决按护理人数一人支持相应护理费并无不当。五、部分发票报销问题。王帮勇主张部分发票提供给伟星公司后未报销,应在预支款项中抵扣。鉴于王帮勇在二审中亦未确定具体发票及总金额,而且原审判决已明确双方可在社保机构办理结算后再对预支款项进行结算,该处理不影响王帮勇的实体权利,应属得当。六、伟星公司应否承担部分家属抚养费。王帮勇的该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得当。综上,上诉人王帮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帮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谦审 判 员  徐黎明代理审判员  黄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郭巧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