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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行终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缪金军与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新塘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缪金军,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新塘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1行终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缪金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新塘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顾云杰。上诉人缪金军因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行初字第1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缪金军于2014年1月12日当选新塘街道郎家浜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2015年4月28日,中共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工作委员会和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新塘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新塘街道)联合作出一份《关于对缪金军予以暂停工作的决定》(新塘党(2015)19号),内容为:根据《新塘街道郎家浜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以及缪金军本人签订的《竞职承诺书》、《服务承诺书》、《辞职承诺书》,因其履职不到位,违反相关承诺的规定,经街道党工委、办事处研究,决定暂停其居委会主任工作。缪金军不服该决定,遂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原审法院认为:中共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工作委员会和新塘街道认为缪金军存在履行职责不到位、违反相关承诺的行为,故作出被诉决定,暂停其居委会主任的工作。该决定具有内部问责、监督的性质,缪金军诉请撤销该决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缪金军的起诉不符合该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缪金军的起诉。宣判后,缪金军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新塘街道无权暂停上诉人的工作,案涉决定不光是剥夺了上诉人的被选举权,也剥夺了郎家浜全体村民的选举权,把一个尽心尽责的好主任给暂停工作,导致社区无法正常工作。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撤销案涉《关于对缪金军予以暂停工作的决定》(新塘党(2015)19号)。被上诉人新塘街道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为系中共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工作委员会和新塘街道根据内部规定及缪金军的履职情况,所作的内部问责处理决定,属于案涉机关的内部管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据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缪金军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宇龙代理审判员  廖珍珠代理审判员  蔡维专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朱俊杰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