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02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周日存与黄顺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日存,黄顺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02民初693号原告周日存,男,壮族,农民。被告黄顺玲,女,瑶族,个体工商户。原告周日存与被告黄顺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瑞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振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日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顺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4日,被告因急需钱用于恒基广场百俊蓉理发店房租,便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3个月后偿还。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借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顺玲偿还原告周日存借款5万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顺玲负担。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本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瑞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振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理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