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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民初字第4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李树敏与蒲相成、绵阳市聚银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敏,蒲相成,绵阳市聚银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4217号原告:李树敏,女,汉族,生于1976年7月25日,南部县人,高中文化,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徐进,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相成,男,汉族,生于1975年5月10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未到庭。被告:绵阳市聚银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东段54号,组织机构代码:09495667-8.法定代表人:蒲相成。原告李树敏诉被告蒲相成、绵阳市聚银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田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敏的委托代理人徐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蒲相成、绵阳市聚银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蒲相成于2014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利率为月息3%。上述借款本息均由被告绵阳市聚银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但该借款时间到约定还款期后,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蒲相成立即归还原告50万元借款和从借款之日起按银同期贷款利率4倍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时的利息;2、被告绵阳市聚银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蒲相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二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被告蒲相成未作答辩。被告绵阳市聚银投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被告蒲相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上载明:“今借到(出借资金人)李树敏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正,小写500000.00元,借款用途周转。借期限3个月,即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止。借款按月息3%计息,结息及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以蒲相成及自办公司聚银投资有限公司名下资产作抵押担保。借款到期,若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逾期借款利息自2014年12月15日起按月息百分之三计息。同时,出借资金人李树敏可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出借资金人李树敏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保全费、借款逾期催收费等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蒲相成承担。此据。特别约定:“本借据自款转入蒲相成工行绵阳市分行新华支行卡号:62×××68账户之日起生效。若李树敏需用款,蒲相成无条件保证在七日内归还借款本息”。该借据上还载明:“担保人绵阳市聚银投资有限公司自愿为蒲相成于2014年9月16日向出借资金人李树敏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正本息,担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和责任直至还清借款本息终止”。被告绵阳市聚银投资有限公司在借据上担保人处加盖印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蒲相成在其上签字。2014年9月17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蒲相成转帐支付50万元。此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二被告未按约以其名下财产为原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借据、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经庭审审查核实,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蒲相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为凭。该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备法律约束力,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向被告蒲相成履行了借款的支付义务,被告蒲相成即应当按约定期限向原告还本付息。其未按期还款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期内按月利率3%计算,逾期后仍按该标准执行。但被告蒲相成未向原告支付过该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蒲相成应当承担以下欠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超过该金额部分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绵阳市聚银投资有限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责任,现被告蒲相成到期未还款,原告主张由该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的反驳,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蒲相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树敏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7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绵阳市聚银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李树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蒲相成、绵阳聚银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