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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开民初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陈前来与王昭锦、唐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前来,王昭锦,唐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开民初字第1423号原告陈前来。委托代理人朱习峰,泗阳县众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昭锦。被告唐敏。原告陈前来诉被告王昭锦、唐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前来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习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昭锦、唐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前来诉称,2009年10月15日,被告王昭锦借原告现金45000元购买房屋,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归还了30000元,余款150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昭锦、唐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被告王昭锦向原告陈前来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条,后被告王昭锦归还30000元。另查明,被告王昭锦与被告唐敏于2004年3月份结婚,2012年1月12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王昭锦借款的事实,故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昭锦、唐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前来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176元、公告费660元,由被告王昭锦、唐敏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元。审 判 长  庄倩倩代理审判员  戴 维人民陪审员  毕润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倪红青第2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