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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524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24刑初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4年9月23日出生于云南省昌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4年7月11日被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后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5年9月24日被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逮捕,现羁押于昌宁县看守所。昌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晏祥权、书记员洪云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2日,被告人张某甲与同伴张某乙、王某某驾驶吉普车从田园镇达仁村到昌宁县城购买鱼苗和树苗。当日18时许,三人驾车途径张某丙家经营的“钞鑫铜字”修理厂巷道口时停车去修理厂上厕所。三人去上厕所的途中与张某丙相遇,因张某乙与张某丙言语不和,张某乙、王某某、张某甲三人没有上厕所便原路返回张某乙吉普车上,张某乙发动车子准备离开时对张某丙说了句“有什么了不起”。张某丙听见后拿着一根撬胎棒在修理厂附近将车追停,后张某丙朝坐在副驾驶位置的王某某脸部打了一拳,接着张某丙又沿着车头去到驾驶室门外用拳头打了张某乙脸部致张某乙鼻子出血,随后张某乙下车,在车头位置与张某丙相互殴打。坐在后排的张某甲听见张某乙叫其从车上拿刀下车,于是张某甲便从车子后排位下拿得一把长刀和一把大刀,张某甲下车后将大刀递给张某乙,自己拿着长刀。后张某丙去到张某甲旁边,张某甲便用手里的长刀砍了张某丙的左手小臂一刀,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张某丙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对张某甲此次犯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被告人张某甲与同伴张某乙、王某某驾驶吉普车从田园镇达仁村到昌宁县城购买鱼苗和树苗。当日18时许,三人驾车途径张某丙家经营的“钞鑫铜字”修理厂巷道口时停车去修理厂上厕所。三人去上厕所的途中与张某丙相遇,因张某乙与张某丙言语不和,张某乙、王某某、张某甲三人没有上厕所便原路返回张某乙吉普车上,张某乙发动车子准备离开时对张某丙说了句“有什么了不起”。张某丙听见后拿着一根撬胎棒在修理厂附近将车追停,后张某丙朝坐在副驾驶位置的王某某脸部打了一拳,接着张某丙又沿着车头去到驾驶室门外用拳头打了张某乙脸部致张某乙鼻子出血,随后张某乙下车,在车头位置与张某丙相互殴打。坐在后排的张某甲听见张某乙叫其从车上拿刀下车,于是张某甲便从车子后排位下拿得一把长刀和一把大刀,张某甲下车后将大刀递给张某乙,自己拿着长刀。后张某丙去到张某甲旁边,张某甲便用手里的长刀砍了张某丙的左手小臂一刀,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张某丙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照片、扣押及随案移交清单、被告人张某甲的户口及前科证明、抓获经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情况说明,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王某某、张某丁、李某甲、李某己、李某丙、张某戊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昌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昌)公(刑)伤检(鉴)字(2015)0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甲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二、扣押并保存于昌宁县公安局的长刀1把、大刀1把,作为证据依法予以封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国荣审 判 员  郑丽红人民陪审员  杨健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慧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