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81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02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与黄永媛、张伟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黄永媛,张伟强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5381民初208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11号建和中心25楼。负责人林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丹,广东穗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平泽,广东穗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永媛,女,197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广州市人,住广州市。委托代理人史亚新,广东德纳(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强,男,196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广州市人,住广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诉被告黄永媛、张伟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黄永媛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不应由罗定市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一、被告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罗定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所有被告均不在罗定市,且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在广州市,因此,本案应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二、本案担保合同中约定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债权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是在广州市,因此,罗定市人民法院无权管辖。三、本案诉讼标的已经超过8000万。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试行第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粤高法发[2012]41号),本案诉讼标的已经超过8000万元,罗定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黄永媛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管辖。原告对被告黄永媛提出的管辖异议答辩称,一、依据本案所涉《保证合同》的约定,罗定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保证合同》第九条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或纠纷,可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不愿协商时,按下列第(2)种方式解决:(2)向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签订时,债权人为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附城信用社,其所在地法院为罗定市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2号《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原债权银行与债务人有协议管辖约定的,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继续有效”。上述约定对原告及被告都继续有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判例(2006)民二终字第186号(指导判例内容附后)的精神,罗定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主张由被告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无视合同对管辖权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无据,应予驳回。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罗定市人民法院管辖该案符合级别管辖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发布的法发[2015]7号文已经取代了粤高法发[2012]41号文,成为现行有效的关于级别管辖的司法解释。根据该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综上,请罗定市人民法院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以确保程序公正。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被告黄永媛提出的被告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罗定市及本案担保合同中约定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原债权银行与债务人有协议管辖约定的,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继续有效。”的规定,因涉案的《保证合同》第九条关于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向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保证合同在签订时以债权人为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附城信用社作为合同的另一方与保证人黄永媛签订,该保证合同约定管辖地具体明确,不同于合同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处地或原告住所地等概括性约定,该债权人所在地在罗定市,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本院向债务人提起诉讼符合上述规定,也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被告黄永媛提出的本案诉讼标的已经超过8000万的问题。根据法发[2015]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本案涉案的标的额为87031898.37元,不属于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该协议管辖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基于上述理由,本案由罗定市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妥。被告黄永媛要求将本案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管辖审理的异议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黄永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不成立的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黄永媛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光人民陪审员 陈俊霖人民陪审员 苏爱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小跃 来源: